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廣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廣經與何良能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 人因感情不睦現分居中。王廣 經於不詳時、地以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平台,在何良能所 申請名為「Sara Ho 」之網頁上見其與名為「David Lu」之 男子間之互動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6月9 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gmail .com,將內容載有「T大校長及化學系主任也會知道她們該 管管叫獸別跟有夫之婦亂搞婚外情!!」及「你只要敢動中 壢房子,我一定把老爸外加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之加害何 良能名譽及其父母生命之恫嚇言詞之信件,寄至何良能所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gmail.com,嗣何良能 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7D21室之工作處所打開電腦收信閱讀後,因此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何良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告訴人何良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王廣經固坦承其有將記載上開言詞之信件寄給告訴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 傳「T 大校長及化學系主任也會知道她們該管管叫獸別跟有
夫之婦亂搞婚外情!!」該句給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與臺大 化學系教授已經交往到和爸媽約一起散步這個階段,所以伊 懷疑其等有婚外情,伊覺得有必要給其等警告,避免事情擴 大;又伊之所以傳「你只要敢動中壢房子,我一定把老爸外 加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該句給告訴人,係因如果告訴人把 中壢的房子賣掉,很可能陷伊父親沒有地方住,很可能死亡 ,棺材就是給伊父親準備的,另外一副棺材就由伊抬棺抗議 ,給伊自己以死相抗,故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2 人因感情不睦現分居中 ,被告於不詳時、地以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平台,在告訴 人所申請名為「Sara Ho 」之網頁上見其與名為「David Lu 」之男子間之互動後,心生不滿,遂於103年6月9 日晚間10 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gmail.com,將內容載有「T大校 長及化學系主任也會知道她們該管管叫獸別跟有夫之婦亂搞 婚外情!!」及「你只要敢動中壢房子,我一定把老爸外加 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之言詞之信件,寄至告訴人所使用之 電子郵件信箱○○○○○○○○@gmail.com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並有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稽;又關於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其上址工作處所打開電腦收信閱讀後,對其名譽及其父母 之安全心生畏懼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 證述:就被告所寄信件中「T 大校長及化學系主任也會知道 她們該管管叫獸別跟有夫之婦亂搞婚外情!!」這句話,伊 看到會感到畏懼,伊覺得被告就要大鬧人家學校,破壞伊的 名譽,硬要說伊跟人家有不正當的交往,還會破壞該教授的 家庭,也會影響該教授的工作,伊與該教授連吃飯都沒有, 該教授只是想和伊父母打招呼而已,後來根本連碰面都沒有 碰上,伊與該教授都是小學同學會見面,每次都有10個以上 同學到場;又就被告所寄信件中「你只要敢動中壢房子,我 一定把老爸外加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這句話,該房子原本 只有被告之姊住,伊與被告分居後大約102年4月份左右被告 之父王鼎亞有搬去住,一直住到現在,該房子登記在伊名下 ,但伊從來沒有表示要處分該房子,被告所述「兩副棺材」 伊感覺是要給伊父母,被告是要殺害其等,所以才會說「兩 副棺材」,「忠誠路」之門牌號碼是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樓(詳卷),只有伊父母兩人住,被告也
知道其等住那裡,伊非常畏懼,因為被告一直有暴力習慣, 所以伊非常害怕父母受到威脅等語(見審易卷第56頁背面至 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 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內容尚屬詳盡明確, 復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間無何扞格,是認其上開證述 應屬可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於讀取「T 大校長及 化學系主任也會知道她們該管管叫獸別跟有夫之婦亂搞婚外 情!!」此等言語時,當會對其交友狀況將被大肆渲染為婚 外情而侵害名譽一事感到畏懼,又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之娘家既僅有其父母兩人居住,且被告亦知告訴人父 母居於該處,則告訴人於讀取「你只要敢動中壢房子,我一 定把老爸外加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此等言語時,自會憂懼 其父母之生命將遭被告侵害;以被告大學畢業、從商及行為 時已50餘歲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上開言語將使告訴人對 其名譽及其父母生命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應無 不知之理,被告既知此情,仍對告訴人揚言將告知臺大校長 及化學系主任告訴人與該系教授有婚外情,且告以符合告訴 人父母人數及住處之「外加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等語,復 未說明該兩副棺材係為其父親及其自己所準備,俾消除告訴 人之憂懼,則自得認定被告有以加害告訴人名譽及其父母生 命之言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我國刑法第305條之立法 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 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 人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以加害告訴人名譽
及告訴人父母生命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修睦夫妻關係及理 性溝通處事,竟率爾以加害告訴人名譽及告訴人父母生命之 言詞恫嚇告訴人,而使其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6月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某 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 ○○○○○○○○@gmail.com,將內容載有「你等著你家公 務人員跟警察還有合(應係何之誤)老先生老太太會有什麼 Surprise!?」之加害告訴人親屬生命之恫嚇言詞之信件,寄 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gmail .com,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信後閱讀,並因此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 告雖承認其有將記載上開言詞之信件寄給告訴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前面做了很 多對伊不利的事情,伊只是要把事情真相告訴告訴人之父母 及其娘家之公務人員,告訴人自己交異性朋友,及把伊深圳 房子賣掉,把錢獨吞,把伊與告訴人一起買的車子獨占,讓 大家評評理,這就是伊所謂的surprise,surprise在這邊並 無襲擊之意等語。經查,英文中「surprise」一字複義,本 件公訴意旨所認「將有不利或襲擊之舉動」,僅屬其中一種 解釋,此外尚有「使人驚訝之事或意外之事」等解釋,縱使 上開言詞與前述論罪之言詞係寫在同一信件上,然同一信件 上不同語句之涵義及用意仍有可能相異,即便被告與告訴人 之關係長期不睦,且該信件通篇語多憤怒及貶抑,仍不應將 被告僅係表達不滿之情緒性用語,與前述已達恐嚇程度之用 語混為一談;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 :被告以前未曾將其與伊間之糾紛告訴伊娘家人,且被告以 前若有施暴行為,並未於施暴當時或之前用過surprise這個 英文字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正面至背面),是被告於此使 用surprise之字眼,尚難認確有欲對告訴人父母(即何老先 生、老太太)、其大姊(即公務人員)及其二姊夫(即警察 )施加惡害之意,且被告既未曾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告訴 告訴人之娘家人,則若被告真將此等糾紛予以告知,告訴人 之父母、大姊、二姊夫等娘家人當有可能感到驚訝或意外, 是尚難排除前開被告所辯情形為真之可能性。從而,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本院認定有 罪之部分間,屬同次寄送信件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