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正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凌晨 4 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MYST」夜 店內,趁吳虹君疏未注意之際,以衣物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 吳虹君所有、放置在該店內包廂沙發上手提包內之皮夾1 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4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 車駕照、信用卡各1 張及提款卡3 張)得手後離去。嗣經吳 虹君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虹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虹君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內 容與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吳虹君於警詢之 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而證人吳虹君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場陳 述,未經具結,然彼時被告盧正剛亦在場聽聞,有對質詰 問之機會,並當場表示意見反駁證人吳虹君之陳述,審酌 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可認證人吳虹君於檢察官 面前陳述當時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 ,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正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夜店消費乙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坐在那個包 廂沒有錯,但我只是單純坐在那邊整理我女性朋友曹佳琪交 給我的一件白色長袖薄的襯衫而已,並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 ,而且事後我是與曹佳琪一同坐計程車離開,我身上完全沒 有皮夾類的物品,曹佳琪也是告訴人的朋友,是因為曹佳琪 的原因我們才會過去那個包廂,我褲袋鼓鼓是放有行動電源
器,且告訴人也不能證明其確實有該只皮夾,或除了我之外 ,沒有其他人碰過告訴人之包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坐於告訴人放置手提包之包廂座位 旁邊,並於該處整理手上所攜帶之白色衣服等語不諱(見 偵查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 卷第10頁至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本 院審理中證述手提包內之皮夾失竊過程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復有上開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 9 至12頁、第21頁背面)、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自監視錄 影內容擷取畫面2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 23頁、第24至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經本院勘驗103 年6 月7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現場監 視錄影鏡頭係對著案發地點夜店之開放式包廂內拍攝,畫 面呈無聲黑白畫面,畫面下方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年/月/ 日/時/分/秒之字樣,而畫面中央為一黑色方桌,上面 擺置飲料等物,方桌周圍則是淺色沙發,圍著中央黑色方 桌成一ㄇ字形(即畫面左方、上方、右方均有沙發,畫面 下方則無放置沙發)之場景,並有下列兩段內容: ⑴檔案名稱「CH02-2014-06-07-03-34-04.avi」: ①畫面開始,畫面上方沙發處有一男一女坐著,男生著 灰色上衣、黑色長褲坐在左邊(下稱A 男),女生著 淺色衣物,下半身為短褲之類無法清楚分辨,正在觀 看手拿之手機,坐在右邊(下稱B 女)。畫面上方沙 發左上角則擺置著告訴人附有長背帶之黑色手提包。 畫面右下方沙發上則坐著一男(下稱C 男)一女(下 稱D 女),D 女手中拿著手機,C 男則和D 女一起觀 看D 女手中之手機。畫面左下方站有3 、4 名男女, 準備往畫面左方之沙發走去。
②(04:10:34)B 女起身,與C 男交談,之後C 男側 身讓B 女通過走道,往畫面下方走去。D 女則往畫面 左下角走出畫面。(04:10:42)C 男起身往A 男身 旁位置坐去與A 男交談。(04:10:52)B 女回身先 走到畫面中央黑色桌子處拿起面紙擦手,之後有搖擺 身體動作,似在跳舞。(04:11:12)C 男起身往畫 面右下方走去,A 男則仍留在原本位置上。(04:11
:47)C 男又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之後有兩名男子走 進畫面,與C 男交談(04:12:11)C 男走至A 男身 旁,彎身往A 男身旁沙發上伸手,似在拿取物品,接 著坐在A 男身旁,並不時與A 男交談。(04:12:43 )與C 男站著交談之一名男子,走向C 男處交談,之 後又走回畫面右下方繼續與原本一起進入畫面之男子 跳舞聊天。(04:13:03)C 男起身,走向B 女方向 ,觸碰B 女,向其表示A 男要找她之樣子,B 女則回 身往A 男處走去,坐在畫面左上角(即A 男右方), 靠近A 男所坐之沙發,與A 男交談,B 女並有拉自己 身上裙子,以及在沙發上繼續搖晃身體之動作。(04 :13:50)C 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B 女所坐位置 處對著B 女講話,之後又往A 男身旁之沙發處坐下, 隔著A 男跟B 女交談,中間A 男亦加入交談,並不時 大笑。(04:14:28)B 女起身繼續在原地搖晃身體 跳舞。(04:14:30)畫面左下方身穿淺色上衣,長 褲之男子(下稱E 男)進入畫面,並與A 男、B 女、 C 男以及之前與C 男交談之男子點頭打招呼,並與C 男有握手動作。(04:15:00)E 男轉身往畫面左方 走出畫面。(04:15:10)之前與C 男交談之男子也 轉身往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04:15:20)B 女往 畫面下方走出畫面,並隨即又走回畫面下方。(04: 15:27)畫面左方有兩名女子其中一名手持兩束花進 入畫面,並與離開座位的C 男打招呼交談。
③(04:15:39)被告身著灰色上衣,左肩上背著黑色 半圓形包包從畫面左下方進入包廂,手上拿煙在抽。 (04:15:43)手持花束女子伸手環抱C 男脖子。( 04:16:04)之前手持花束之兩名女子在畫面右方沙 發處坐下,被告則站在畫面中間黑色桌子旁抽煙,C 男則站在畫面右方沙發旁和兩名女子及身旁男子聊天 ,A 男則繼續坐在原本位置上。(04:16:17)坐在 畫面右方沙發之兩名女子,其中靠畫面上方之女子將 一件白色衣服拿出,交給另一名女子,兩人並交談, 之後被告往畫面中間的黑色桌子稍微靠近,繼續抽煙 。(04:16:37)被告往畫面右下方坐在隔壁沙發之 C 男靠去,並與之接耳交談,之後又轉身走回畫面中 央下方,並舉手搖擺身體,此時B 女亦在被告右方跳 舞。(04:16:57)坐在畫面右方沙發上之兩名女子 ,其中一名女子拿出手機自拍。(04:18:00)畫面 右下方C 男起身,往畫面左上方放置黑色長背帶包包
位置方向走去,此時被告亦往肩上所背之黑色包包內 探視。
④(04:18:06- 04:18:14)C 男將置於沙發上告訴 人之黑色手提包拿開往A 男身旁(右方)丟去,並坐 在畫面左上角之沙發上,A 男往C 男方向靠去,並與 之交談,此時沙發上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在A 男之右 側位置上。(04:19:23)C 男開始往畫面左側之沙 發位置移動,但仍坐在沙發上,而此時被告亦往C 男 方向走去,站在畫面中間黑色桌子之左下角位置。( 04:19:34)C 男起身,往畫面左下方走去,似乎在 與人交談,接著A 男亦起身看著C 男方向,接著C 男 又回身坐回原來位置。
⑤(04:19:41)畫面右方沙發上靠近上方之女子用手 中花束刺了被告一下,被告轉身往該女子方向走去, 並與該兩名女子交談。(04:19:55)被告將肩上所 背黑色包包放在畫面右方沙發上,並自該兩名女子中 靠下方那名女子手中接過其手機,之後該兩名女子即 往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被告則蹲在地上面向畫面右 下方,手中拿著手機,似乎在幫人拍照。(04:20: 30)B 女自畫面下方走至A 男處,並攬著A 男手,繼 續在A 男身旁搖擺身體。(04:21:01)A 男與B 女 接耳交談後,便往畫面左下方走出畫面,接著C 男亦 起身跟著A 男,往畫面左下方走出畫面。(04:21: 22)被告自畫面右下方走進畫面,並在畫面右方沙發 處跳舞。(04:21:58)被告坐在畫面右下方沙發上 ,並將放置在畫面右下方沙發上之黑色包包拿起背在 肩上,接著又將沙發上之白色衣服拿在手中,並與剛 剛坐在沙發上之兩名女子之一交談,之後該女子在畫 面右方沙發坐下。(04:22:30)被告又將沙發上另 一個黑色方形包包拿起放在大腿上。(04:22:40) 坐在右方沙發之女子起身,並將白色衣服交給被告, 往畫面下方走去,與人交談,之後另名女子自畫面下 方走入畫面,並與原坐在沙發上之女子交談,之後又 自被告手中接過黑色方形包包。(04:22:50)A 男 自畫面左下方走入畫面,並往B 女身旁方向走去,此 時接過黑色方形包包女子,從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 (04:23:12)A 男、B 女站在畫面上方沙發前,B 女在跳舞,A 男則在其身旁看行動電話,被告則在畫 面右下方沙發處不時把玩手機。(04:23:30)C 男 自畫面右下方走入畫面,往A 男身旁處走去,並坐在
畫面右上角之沙發處,跟A 男交談,不久又起身與B 女交談一下,B 女則回身看著沙發處。(04:23:49 -04 :23:52)A 男、B 女、C 男緊接著往畫面右下 方處走出畫面,並把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留在沙發上 ,此時被告仍在畫面右下方沙發處看著手機。(04: 25:00)被告左肩背著黑色半圓形包包,左手拿白色 上衣,右手持手機,起身至畫面中間黑色桌子處觀看 桌上物品,並伸手在自己褲子口袋掏摸物品。(04: 25:15)此時一名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處走進畫面與被 告接耳交談,之後又走出畫面,之後被告在畫面右下 方處與剛剛坐在沙發上之兩名女子站立交談。
⑵檔案名稱「CH02-2014-06-07-04-26-52.avi」: ①畫面開始,包廂沙發無人登坐,僅有告訴人附有長背 帶之黑色手提包單獨置於畫面上方之沙發中央較靠左 邊之位置,而被告立於畫面右下方處。
②(04:27:19)被告轉身往畫面中包廂左方沙發走去 ,此時被告左肩背著一黑色半圓形包包,左手上有拿 著一件白色衣服。(04:27:25)被告走到畫面上方 沙發放置黑色包包的位置坐下,並將肩上所背包包及 手上白色衣服放在其右側沙發上。此時可看見原本放 置在沙發上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為被告手上之白色衣 服蓋住。(04:27:31)被告左手從黑色方桌上拿取 畫面中方桌右上角處類似塑膠袋之物品。(04:27: 39)被告仍坐在沙發上,右手拿起白色衣服,左手伸 過白色衣服下方,似乎在摸索什麼物品。(04:27: 43)被告之左手伸出白色衣服上。(04:27:46)被 告之左手再次伸入白色衣服內,並往原本放置在沙發 上被白色衣服遮住之告訴人黑色手提包處摸索,右手 則持白色衣服一端用以遮掩左手肘至左上臂之位置。 (04:28:02)有服務人員進入畫面下方中央黑色方 桌處,做整理桌面之動作。(04:28:03)被告低頭 觀看被白色衣服遮住之位置,左手仍在白色衣服內摸 索。(04:28:07)被告之右手抬至沙發椅背上,並 側身低頭看被白色衣服蓋住之位置,並開始以雙手翻 動被白色衣服蓋住之原本放置告訴人黑色手提包之位 置。(04:28:09)被告右手有拉開拉鍊之動作,之 後並拿出一物品(從畫面上看不清楚是拿何物品), 拿在左手上,頭並不時向左右觀看。(04:28:15) 被告將原本背著之黑色半圓形包包及白色衣服拿起, 放在自己大腿上方接近腹部之位置,低頭查看,並以
手在做翻動檢視狀態。(04:28:24)被告左手抬起 ,往自己左方褲子口袋處,做出放進物品之動作,並 仍以白色衣服遮掩其左手動作,頭並不時向左右觀看 。(04:28:36)被告又將黑色半圓形包包及白色衣 服拿起,此時並可看見原本被白色衣服蓋住放置在沙 發上之告訴人黑色手提包。(04:28:40-04 :28: 43)被告拿起手上之黑色半圓形包包及白色衣服,起 身往畫面左方坐在隔壁沙發之女生對話,並將手上白 色衣服揮動整理,其左側褲袋有一鼓起狀之物品,並 有突出顯露在口袋外。(04:28:51)被告轉身往畫 面下方走去,並往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此時告訴人 之黑色手提包仍放置在畫面上方之沙發上。之後畫面 中僅有服務生來整理畫面中央之黑色桌子,以及週遭 其他客人在交談嬉鬧之影像,並無人靠近畫面上方沙 發上放置之告訴人黑色手提包。
③(04:27:24-04 :27:25)被告轉身要坐進沙發至 (04:27:38)服務生在包廂內整理桌面,頭部未遮 掩到被告左方褲袋之期間,以及(04:28:00)被告 入坐沙發,左手置於白色衣物下時,被告左褲袋並無 異樣。
2.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置於本案案發 現場之包廂沙發上時,期間雖有多人進出並靠近該包廂, 然除了在4 時18分6 秒至14秒之間,曾遭C 男拿開並往A 男身旁(右方)丟去,而使該手提包從原先較靠畫面上方 沙發左邊之位置處,移往同排沙發較中間之位置外(參前 揭勘驗⑴④段),迄至被告進入包廂坐於該手提包旁,並 以衣服掩蓋之前,以及被告離開包廂之後到上開勘驗之檔 案結束為止,均未見有何人刻意靠近或碰觸告訴人手提包 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自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 2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至48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吳虹君之手提包結果:該 手提包係黑色、長約25公分、底部寬約11公分、高約13公 分,開口處附有拉鍊閉合、並附有長背帶可單肩背用,上 方開口處亦附有提把可為手提式之包包乙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及該手提包照片5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 71至75頁),外觀非小;而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該手提包 於案發時係置於包廂內淺色沙發近中央之位置,與沙發顏 色呈明顯對比,不易忽視;再觀諸被告進入包廂至坐下之 過程中,偌大之沙發區並無他人登坐,被告逕入即擇該黑 色手提包之左方(在鏡頭錄影畫面下是在手提包右方)並
緊挨該手提包坐下,已顯刻意;於此同時,被告掛於右手 前臂之白色衣服於被告入座時,即順勢放到身體右側,亦 蓋到右大腿近右下腹部,恰好遮蓋置於沙發上之告訴人手 提包(參本院卷第30頁擷取錄影畫面),被告並再以左肩 所背之半圓形黑色包包放到右大腿中段右側旁、亦恰好壓 到告訴人手提包之長背袋,被告遂以右手將右大腿上之白 色衣服略微拉高,左手伸入白色衣服下方做摸索之動作( 參本院卷第31頁擷取錄影畫面)、並不時低頭觀看或左右 察看,嗣並有雙手在白色衣服內翻動、眼睛檢視之動作( 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擷取錄影畫面),右手亦有拉拉鍊之 動作(參本院卷第37頁擷取錄影畫面),符合告訴人手提 包開口處設有拉鍊需拉開拉鍊始能開啟檢視內部物品之特 徵;又被告於檢視完畢後,遂有將左手放進左褲袋之動作 (參本院卷第39頁擷取錄影畫面),起身離去時左褲袋外 型,相較於其甫入包廂欲坐下及坐下時之左褲袋外型鼓脹 (見本院卷第45、47、48、42頁擷取錄影畫面,即前揭勘 驗⑵③段),顯見被告於進入包廂後、離開時,確有帶走 其翻找檢視下所得之物品。觀諸被告從坐下(04:27:25 )到起身(04:28:36)準備離開之過程長達1 分多鐘之 整體過程,僅在最後要離開時有稍微抖動整理該白色衣服 之動作,實際上並無其他整理衣服之動作,反而多為藉由 衣服掩蓋下掏物、查看、拉拉鍊、翻動、檢視、放入自身 褲袋之動作,是被告辯稱其係坐於該處整理手上友人託付 之衣服云云,顯不可採。雖於勘驗結果,無從自監視錄影 鏡頭下,辨識出被告於白色衣服下翻動檢視、放入褲袋內 致褲袋鼓脹之物品為何,然綜上各節,卻足認被告確實係 以手持之白色衣物作為掩飾,以利其於衣服下拉開告訴人 置於該處手提包之開口拉鍊後,翻找其內物品,並從中取 得物品後、放置口袋離去之事實明確。被告雖再辯稱:我 口袋鼓鼓的是放有行動電源器,我忘記是從我後面的褲袋 還是曹小姐的包包內的塑膠袋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3 頁)。然從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知,被告於入坐包廂之前 ,左褲袋並未如離去之時般明顯呈鼓起狀,而於被告坐在 包廂內、手在衣服下翻找、檢視之過程中,亦未見其有從 後褲袋或隨身攜帶之女性友人半圓形黑色手提包內取物之 動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3.另證人即告訴人吳虹君到庭證述:我於103 年6 月7 日上 午4 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MYST酒店內遺失 一只Coach 藕芋色、夾扣式、立體皮雕皮夾,該皮夾長約 10公分、寬7 、8 公分、厚約4 公分(已包含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3 張、信用卡2 張、現金約新臺幣4 千元, 還有一些證件、會員卡物品等物品之厚度),原先是放在 我攜帶的Coach 黑色拉鍊式開口手提包內,而手提包是從 我進入MYST夜店起,一直在我身上,進夜店消費前證件檢 查,我還有把我的皮夾拿出來掏出證件供夜店檢查,到4 時我要進入舞池,我才把手提包放到包廂沙發上,後來有 位女性朋友江佳玲幫我把包包拿到舞池去找我,我才發現 我手提包變很扁,檢查後發現上開皮夾不見,之後我就衝 回去包廂,還是找不到皮夾,也沒有發現是掉在沙發上或 地上,然後請所有安管人員找,都沒有找到,之後直接去 調監視錄影畫面,看到一個男性坐在我手提包旁邊不知在 幹嘛,江佳玲跟我說男性是曹佳琪的朋友,江佳玲就打電 話給曹佳琪,透過曹佳琪請被告回夜店,當場質問被告有 沒有在我包包旁邊摸索,但被告說不是他,但我沒有給他 看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只說歡迎我們去警察局告他,而 江佳玲在MYST樓下所有安管的面前有問被告有沒有動我的 包包、偷我錢包,被告只回答他沒有,當時我有請被告到 旁邊說話,被告跟我說摸的人不是他,我以為是他的朋友 ,我就請被告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請他的朋友回來,但是 被告不願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 本院審酌證人吳虹君於皮夾遭竊後立即央請夜店安管人員 協助尋找、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並隨即報警處理,而 證述遭竊之物品內容、過程,亦與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其證述內容合理、明確,而證人吳虹 君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察 官及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 ,且主要情節警詢、偵訊及審理前後大致一致,而觀其作 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證人吳虹 君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從上揭證詞以觀,證人 吳虹君於進入夜店消費時,確實攜有所稱遭竊之皮夾進入 ,且於進入夜店之時起,迄發現失竊時止,除曾短暫將該 皮夾置於包廂內沙發上,之後請證人吳虹君之女性友人江 佳玲協助拿取外,未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士刻意接近或碰 觸之事實,應可認定。
4.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曹佳琪到庭,欲證明其身上並無類 似皮夾類之物品乙情。惟證人曹佳琪到庭僅證述:案發當 天確實有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MYST夜店,並由被告 先行付款下車離去,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從錢包掏錢給計 程車司機,後來江佳玲致電要其帶同被告回夜店,其再致 電被告要求一同回去夜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至第64頁背面),然此尚無從證明被告身上確實無類似皮 夾類之物品,從而無以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證人吳虹君既於進入夜店消費之時,即將失竊 之皮夾置於手提包內,而該手提包除短暫放置於包廂內之 沙發上外,並未離開證人吳虹君之身,又被告即趁該手提 包放在包廂沙發上,包廂內又無人坐在沙發上之情況下, 刻意入內坐於該手提包旁,復以衣服掩蓋之,將左手伸進 衣服下拉開拉鍊、翻找、檢視,再將之取出藏放於左褲袋 後,旋即起身離去,之後即發生證人吳虹君發現皮夾失竊 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證人吳虹君前揭皮夾之犯行無 訛。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貪圖小利,思不勞而獲致罹罪章;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於案發迄今一再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公開之夜店 場合,以衣物掩飾徒手竊盜之手法,竊得告訴人皮夾之手 段,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目前之身體狀況、 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 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