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殿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
字第3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殿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申殿魁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18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0 號水門內停車 場道路行駛,行經第580 號停車位前時,本應謹慎駕駛,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不慎擦撞前方站立,協助女兒林雨 彤路邊停車之白晟利,致白晟利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臉頰、 左肩、右下肢挫擦傷及左眼挫傷併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白晟利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申殿魁肇事後已見白 晟利因車禍事故倒地受傷,竟未留置現場救護、協助白晟利 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行離去。嗣經白晟利之女林雨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申殿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7號卷〈下稱調偵 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告 訴人白晟利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及證人林雨彤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白晟利倒地成傷後
逕自騎車逃逸情節一致(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23 號偵查 卷〈下稱第21723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4頁背面 至第35頁),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所騎 乘機車之車籍明細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幀(見第21723 號偵 查卷第9 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肇事責任, 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訊中即已與告訴人白晟利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白晟利撤回告訴等情,有 臺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及不 起訴處分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 面),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白晟利之傷勢為左臉頰 、左肩、右下肢挫擦傷及左眼挫傷併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等,傷勢尚非嚴重,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 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 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 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
,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白晟利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等情,並經告訴人白晟利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白晟利損 失,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 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性質及原緩起訴處分諭知之處分金等情狀,為使其能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