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89號
TPDM,103,審交易,1089,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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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崑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治浩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林崑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
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崑泉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行駛,欲前往大安區敦南街搭載客人;嗣於同日下 午5時55分許,駕車行經和平東路與臥龍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欲左轉進入臥龍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 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進行左轉 ,以致撞擊對向沿和平東路直行、由王彥智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造成該輛機車失控繼而追 撞正停在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內、由楊治浩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除造成楊治浩人車倒地外,楊治浩且因此 受有左小腿下部肌肉萎縮及麻木感等傷勢。
二、案經楊治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崑泉之供述 │被告只承認有於前述時地│
│ │ │駕車與王彥智發生碰撞事│
│ │ │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
│ │ │罪行為,辯稱是王彥智騎│
│ │ │車來撞計程車云云。 │
├──┼──────────┼───────────┤
│二 │告訴人楊治浩於警詢、│1.告訴人於前述時地如何│
│ │偵訊時之證述 │ 發生車禍受傷之經過情│
│ │ │ 形。 │
│ │ │2.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
│ │ │ 之事實。 │
├──┼──────────┼───────────┤
│三 │證人王彥智於偵訊時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
│ │證述 │經過情形。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雙方當時行進路線及相│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關位置。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被告駕駛計程車未依規│
│ │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定行駛之事實。 │
│ │表、發生車禍現場照片│ │
├──┼──────────┼───────────┤
│五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 │書 │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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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