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74號
TPDM,103,審交易,1074,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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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良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上午8時50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杭 州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街街口時,本 應隨時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注意後照鏡及後方之車輛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騎乘 上開機車向左偏移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蕭琬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上開機車之左 後方,被告上開機車之後輪,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輪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四肢、下背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補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8000元,有準 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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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