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石溪岸
送達代收人 張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
第8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石溪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溪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羈字第503號裁 定羈押,迄至100年1月31日經承辦檢察官當庭釋放,共計受 羈押82日。該案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2年 9月30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 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 酌本案公務員有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爰依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 補償聲請人41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依刑事 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 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 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 請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053號、100年 度偵字第8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決無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院 於102年9月30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 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而聲 請人係於上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03年1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在卷足憑,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收容之日數,應 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 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 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 額折算1 日支付之;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 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 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3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 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 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 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 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9年11月10日聲請羈押被告石溪岸獲准 ,並自100年1月10日延長羈押2月,且於100年1月31日提訊 聲請人時當庭諭知撤銷羈押並限制出境,此外,並無其他附 加之強制處分,有99年度偵字第26053號卷㈡第237頁偵查筆 錄可證。次查,依檢察官當時聲請羈押原因,無非係以聲請 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擔任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副協理兼 事業開發組經理,原應對陽明海運公司忠實履行其職務,卻 明知建碁大樓實際價值依當時市場價格僅約11億餘元,卻未 遵守交通部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及「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 於公司處理重大購置資產案件時,並未依規定先召開董事會
會前會,亦無視中華徵信事務所已提出之期中照會明顯有利 於陽明海運公司之較低鑑價金額,且明知該大樓購置案之財 務分析及投資報酬率均遠遠不符陽明海運公司利益之投資原 則,竟棄守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之買方立場,刻意以高出市 價3億餘元之15億餘元完成該筆非常規交易,致生陽明海運 公司重大損害,因認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罪,犯嫌重大。至於聲請羈押之理由,則係以 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明顯與偵查中取得之物證、涉案其 他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證述內容亦明顯相左,因認所犯為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事由,從而聲請羈押獲准。
五、本院經核案內相關事證,衡酌羈押當時主、客觀原因事實, 查知本件於檢察官當時聲請羈押時,曾經就本案之數項重大 關鍵事項,諸如:⑴聲請人是否於96年7月6日陽明海運公司 召開董事會決定購置台北市○○區○○路00號「建碁大樓」 案討論時,是否已明知建碁大樓隔壁相鄰之內湖區瑞光路70 號大樓,甫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戴德梁 行」分別鑑價,均僅為10億餘元,且已於同年1月間由「AIG 」公司以11億餘元完成交易而購入無誤,卻在董事會開會時 故意隱瞞「AIG」公司購買前揭大樓之較低價格,未告知與 會人員,致造成董事會決議之判斷錯誤;⑵聲請人是否確實 於購買「建碁大樓」前,曾經先委託「中華徵信事務所」完 成「建碁大樓」之鑑價,但因鑑價金額過低(11億2600萬元 ),未符聲請人要提高鑑價金額之目的,故曾經要求中華徵 信事務所須修正鑑價金額,嗣於中華徵信事務所96年7月17 日第二次出具修正後之較高鑑價後(仍為11億4790萬5032元 ),仍因未符聲請人預期而徧低,竟向陽明海運公司協理朱 統平謊稱:「中華徵信所無法出具鑑價報告」,而故意隱瞞 中華徵信事務所之報價,並即於次日(96年7月18日)指示 下屬陳建忠另委請「遠見事務所」、「台欣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再分別鑑價,從而另取得「15億325萬3907元」、「14 億8476萬1034元」等較高之鑑價金額,以達聲請人故意提高 「建碁大樓」鑑價之目的等情,先已傳喚證人陳建忠、鄭雅 麗…等多人為證,並於取得各相關涉嫌共犯及證人供、證述 後,始於99年11月10日傳喚聲請人前來接受訊問。而聲請人 於訊問前揭相關事項時,詎竟答稱:「我96年5月31日那次 現場勘查時,有詢問建碁公司林福謙本大樓要賣多少錢,他 告訴我要賣新台幣15.5億元,我回去後便會同陳文振、曹德 溪向黃望修報告…」、「董事會怎麼審,那不是我的權責,
原則上我沒有去參加董事會。」、「為何會找台欣事務所鑑 價,要問陳建忠,因為我不認識台欣事務所的人。…我沒有 指示陳建忠去找台欣事務所鑑價。…鑑價報告出來後,我才 知道陳建忠找台欣事務所鑑價。」云云(參見99年11月10日 聲請人調查局調查時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98他字 第7625號卷第204-210頁)。
六、然上開各節,就聲請人確實有參加該96年7月6日之公司董事 會,並非未參加;且聲請人於會議中,就與會人員問及有關 隔壁AIG公司大樓之購買價格時,聲請人尚曾經發言並逕稱 :「…他不講,這個他不講,這個AIG不講…。」云云;而 證人林福謙自始否認曾經告訴聲請人該大樓售價要15億餘元 一事,表示伊不可能在交易未成交前即先告知欲售之底價; 證人曹德溪亦否認事前即知悉該大樓價格須15億元,並表示 並無會同聲請人向董事長黃望修報告等語;而關於中華徵信 事務所之鑑價過程,亦經證人即中華徵信事務所鄭雅麗、吳 泰和分別證稱,聲請人確實曾經要求渠等所屬中華徵信先後 進行二次鑑價,且於第一次提出期中照會之估價金額後,聲 請人即告知伊希望將估價金額估到最高,所以伊等才進行第 二次之估價,並已將第二次期中照會之估價金額提高到11億 4千餘萬元,然聲請人仍不滿意,並直接告知陽明海運鑑價 報告不用再出,至於原因為何,聲請人亦並未告知中華徵信 等情,與聲請人所供亦截然不同(參見99年偵字第26053號 卷第24-26頁、第27-29頁,鄭雅麗、吳泰和偵訊筆錄);至 於有關AIG公司購買隔壁宏碁大樓之價格,聲請人於董事會 召開前,確實業已經由其下屬陳建忠於董事會召開前所製作 之「Q&A」資料中,知悉該宏碁大樓之購入價格為11億餘元 一節,亦經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證人陳建忠時,經證人陳建忠 證稱:伊確實在董事會召開前,即已知悉AIG大樓之購入價 格為11億餘元,並有製作於「Q&A」資料中,且在董事會召 開前將此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聲請人知悉;至於找台欣事 務所估價,亦完全是經由聲請人之指示,伊本身原未與台欣 公司人員接觸,此參酌其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石 溪岸副理親口在辦公室告訴我,要找另外一家台欣事務所來 辦理鑑價作業,當天稍後不久,就有一位自稱是台欣事務所 的許淑華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聯繫鑑價案作業細節…」等語 即明(見98他字第7625號卷第196頁背面),且其證詞復與 證人許淑華證稱:伊係受其總經理陳金蟬指示,以台欣事務 所名義與陳建忠聯絡(見98他字第7625號卷第166頁);證 人陳金蟬證稱:伊係經陳冠宇告知陽明海運要找二家估價, 所以通知許淑華與陽明海運陳建忠聯絡等語一致(見同卷第
186頁);再參見陳冠宇於99年11月10日之證詞,亦證稱當 時確實是經由聲請人告知伊須要二家估價公司鑑價,才經由 渠告知陳金蟬、再由陳金蟬交待許淑華與陽明海運陳建忠聯 絡等語相符一致(同卷第155-157頁)。是證聲請人於偵查 中,就其涉嫌本案各節,於檢察官訊問時,確實曾經就本件 相關重要情節均供述不實,且與客觀物證所示內容亦相左, 從而檢察官認為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因而聲請羈押,其係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藉以 釐清事實,洵有所本,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而法院於裁定 羈押時亦係依法先行訊問聲請人後,因聲請人仍執前詞,因 認本件聲請羈押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裁定羈押,亦無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反觀聲請人之所以受到羈押之裁定,既係如前 述對涉嫌犯罪事實並未依客觀事由予以答辯,卻供述多有不 實,即有可歸責之處,難謂本件之羈押裁定或聲請人受到裁 定之結果,有何顯然之重大瑕疵或公務員之明顯違法,且亦 難謂聲請人無可歸責事由。
七、綜合上述,聲請人雖以每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聲請人復有 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 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 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 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每日 2,500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9 年11月10日起迄100年1月31日日止,共計受羈押83日(惟聲 請人僅請求82日),准予賠償205,000元(2500×82日=205 ,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