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113號
FYEV,90,豐簡,113,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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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陽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三五號 准予裁定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迄被告聲請 本票裁定已逾三年,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為原告前 向訴外人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成公司)訂購位於台中縣潭子鄉○ ○路之大成元寶建築個案房屋乙戶時,交付大成公司擔保銀行貸款核發清償屋 款之用,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經大成公司交還原告。因當時原告與被告共同經 營食品生意,被告趁原告將上述購屋文件交付被告時私自將放在文件中之系爭 本票偷取,被告取得票據之原因顯為惡意且有重大過失,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又原告購買大成公司房屋悉由自己出資,並無由被告出資二百萬元, 而交付系爭本票質押之情事,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本身不因時效完成而隨之消滅。又被告與原告經營早餐 店,該早餐店由被告承租,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經營早餐店與直銷生意, 多所獲利,原告均將被告交付金錢私自挪用,且因被告出資二百萬元與原告, 以原告名義購買大成公司房屋,故原告始將系爭本票質押原告處,原告直指被 告偷竊系爭本票,實為不實指控等語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執行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執行裁定一份、本票影本三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時效消滅於法律上之效果是指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然債權本 身並不因此雖之消滅,是原告據以認系爭本票債權因三年經過不行使而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三)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其 出資二百萬元交付原告購買房屋,被告始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質押與原告等語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其主張之出資借貸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是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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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