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偵字第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祖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祖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晚上 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居處內, 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翌日(25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 更正)上路,嗣於25日凌晨4 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北路、長春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施以酒測測得周祖 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 偵卷第5 頁、第16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值列印單、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等在卷可 稽(參見速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 年6 月11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 明知服用酒類達一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03 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 弄0 號5 樓居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 25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25日凌晨4 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 松山區敦化北路、長春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 非輕,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