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詳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 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8 、9 、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 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小 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