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富
上開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956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景富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 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巿廣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廣州街與同街 一九四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廣州街一九四巷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倪永富駕駛車號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 車道行駛而來,即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倪永富因而 受有右足踝骨折、擦傷之傷害,案經倪永富訴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向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起告訴)偵查起訴,因認許景富涉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相關審 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