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2號
TPDM,102,訴,192,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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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澤森
選任辯護人 楊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澤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一式二份)所載「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馮澤森明知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下稱品空間公司)並未 經完成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非法以 公司名義營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9月 2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 店員偽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1顆,繼於98年9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赤宴燒肉 」店內,以品空間公司之名義,與「赤宴燒肉館」負責人張 華宸簽立赤宴燒肉館店內裝潢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分四期給付,簽約 當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萬1000元,開工後進行至第5日時, 給付第二期工程款8萬1000元,工程進行至第10日時,給付 第三期工程款8萬1000元,工程書面通知或完工進駐後,給 付第四期工程款2萬2000元,馮澤森並在該契約書上蓋用偽 造之「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2枚,偽造表彰係品空 間設計公司與張宸華簽訂之承攬契約後,據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張華宸。嗣馮澤森張華宸就上揭合約之履行產生爭執,馮澤森明知張華宸已 依約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共15萬7000元之工程款,竟意圖使 張華宸受刑事處分,捏造張華宸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之不實 事實,於99年7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幸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 以100年度偵字第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案經張華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馮澤森固坦認有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 章1顆,並在與告訴人張華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 用「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文2枚,非法以品空間公 司」名義與告訴人張華宸簽訂上揭承攬合約,並曾於99年7 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華宸提出詐欺告 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 辯稱:伊於簽約時,本來即有經營森室空間建構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森室公司),因為張華宸想省成本,不想開發票及 負擔稅金,但又要求需以公司名義簽約,以便取信赤宴燒肉 店股東,張華宸就要伊隨便取一個公司名字簽約,所以伊才 隨便取個名字,並依張華宸要求,臨時去臺北市中山區復興 北路某處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並以品空間 公司名義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上開承攬合約內容亦為真實,伊亦已依約委由工班張 茂霖完成施工,顯無對於張華宸有任何足以生損害之虞,伊 確實未拿到任何工程款,所以才對張華宸提出告訴,係張華 宸設計陷害伊云云。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部分 1.被告與赤宴燒肉館員工邱緯綸之弟邱偉哲係同學,因赤宴 燒肉館需裝修,故經邱偉哲介紹後,張華宸委託被告進行 赤宴燒肉館之裝修工程,被告係於98年9月21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刻印未 經設立登記之「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1顆後, 於同年月22日,在赤宴燒肉館店內,在上揭承攬合約書上 蓋用「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2枚,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品空間公司之名義與張華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 約定工程款為26萬5000元,分四期給付,簽約當日給付第 一期工程款8萬1000元,開工後進行至第5日時,給付第二 期工程款8萬1000元,工程進行至第10日時,給付第三期 工程款8萬1000元,工程書面通知或完工進駐後,給付第



四期工程款2萬2000元,被告並將其中一份合約書交予張 華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1偵緝字第1660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1 頁、第71頁反面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在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 他字第2668號卷〈下稱他字2668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163頁正反面、第169頁反面)。又「品空間建構所 設計公司」並未申請設立登記乙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據(見偵緝卷 第22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紙、估價單2紙、設 計圖4紙、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7651號卷〈下稱他字7651號卷〉第3至12頁),是被 告要求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刻印「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 」之印章,並在上揭一式二份之承攬合約上蓋印「品空間 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2枚,承攬系爭赤宴燒肉館裝修工 程,而非法以品空間公司名義營業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合約完全是按照張華宸的意思,張華宸的意思約略就是公 司只是要給合夥人看的,但是沒有說不用註冊也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張 華宸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馮澤森是否 跟你在98.9.22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時,是用品空間建構 所設計公司之名義與你簽約的?)對。(問:當時被告有 說他跟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有何關係?)被告有說公司 是他開的。」、「(問:〈提示99年度他字7651號卷第3 頁工程承攬合約書〉為何馮澤森以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 代表人名義與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他說公司是 他的,我就跟他簽了。(問:你與馮澤森簽訂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書之前有要求或詢問馮澤森有開立任何公司嗎?) 馮澤森當初說他有公司我就相信,我也沒有去查。(問: 是馮澤森主動跟你說他有公司還是你主動詢問?)他自己 跟我講。」、「(問:在98年9月22日簽約之前,你有無 跟被告提到說要以公司名義簽約?)他是人家介紹的,我 說要以公司名義簽,他說他有公司,所以就以公司簽約。 (問:在締約過程中,有無提到要繳稅金的問題?)沒有 ,因為我知道我給他裝修不用繳稅,還可以報稅。」、「 (問:這間公司是被告主動告訴你還是你提出要被告以這 間公司名義?)是被告主動提出,我家還有這家公司名片 。(問:剛才提示的工程承攬合約書是你還是被告準備?



)應該是被告準備。(問:在簽約之前,被告有無提到說 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這間公司並不存在?)他沒有說。 」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688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6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反面),足證告訴人張華宸 至多僅要求被告需以公司名義締約,並未指示被告以未經 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簽約,更無要求被告偽刻「品空間建 構所設計公司」之印章及在上揭工程承攬合約上蓋用「品 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印文之事,被告所辯,顯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華宸證述之情節不符,已難採信。
3.況且,被告既自承品空間公司係其臨時取名,未曾設立登 記,卻仍至刻印店使不知情之店員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 公司」之印章,甚至在工程承攬合約上蓋用「品空間建構 所設計公司」之印文,以品空間公司之名義締約,實難謂 其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被告究係自己決定或依告 訴人張華宸不開統一發票之要求而為此等行為,純係被告 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問題,要與被告是否構成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無涉,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張華宸訂約時,已 有經營森室公司,並無必要虛構品空間公司與告訴人張華 宸訂約,且上揭承攬工程合約上「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 」之記載並無公司種類,告訴人亦虛偽填載身分證字號,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上開工程合約內容亦為真實,被告亦已 依約委由工班張茂霖完成施工,顯無對於告訴人有任何足 以生損害之虞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 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916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 司法對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 事項、公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 、變更登記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 ,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 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 金融秩序,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 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 ,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 徵意涵之信賴。被告所刻印之「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 」印章雖未表明公司種類,然既已有「公司」之名稱,



不論公司種類為何,均已表彰係具有獨立法人格,可為 獨立法律行為及為訴訟上當事人之意涵,對於社會大眾 之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均已具有 危險性,更已有可能使告訴人張華宸對於契約締約及履 行對象產生誤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⑵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 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本件告 訴人張華宸對於被告以虛構之品空間公司名義訂約之事 ,並不知悉,更無要求被告擅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 司」之印章及在上揭工程承攬合約上蓋用「品空間建構 所設計公司」印文乙節,既如前述,已難僅憑辯護人主 觀上臆測之詞,遽認被告與告訴人張華宸所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上開承攬合約書上告 訴人張華宸所記載之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後接著寫商業 登記號碼,雖留有立可白塗改之痕跡,但經告訴人張華 宸當場確認後並沒有記載不實之情況乙情,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21頁),足證告訴人並無辯護人所稱刻意隱瞞身分證 號碼之情事。再者,被告於簽訂上揭承攬合約後,尚以 該工程承攬合約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 訴訟,請求告訴人張華宸依上揭承攬合約給付承攬報酬 26 萬5000元,亦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北 建簡字卷第3至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 稱:9月簽完約之後即有進場施作,做了約10來天,伊 做到接近完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張華宸亦於偵訊中證稱:伊跟被告的合約內 容主要就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店面的內部裝修 及裝潢的部分,被告當時已完成至桌面及門面、地板, 剩下地板沒貼皮,水族箱下面的木板沒釘完全,地板有 塌陷,門無法關閉完全,主要是這些,但有些小部分都 沒完全裝修至可以使用的狀態等語(見他字2688號卷第 13頁),足證被告於訂約後,確有依照上揭合約進場施 作,並以該承攬合約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 人依照該合約約定給付工程款,顯然被告、告訴人均有 受工程合約拘束之意,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容有誤 會,自難採信。
5.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非但有悖於社會常情,更與卷



內所存客觀卷證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二)誣告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張華宸簽約後,先於99年5月31日具狀向本 院民事庭請求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6萬5000元,主張告訴 人張華宸全部未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9年度北建簡字第33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復於99年7月6日向臺北地檢 署指訴告訴人張華宸訛稱店面需裝修與其簽立上揭合約後 ,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張華宸卻遲未依約付款, 經被告數度去電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無回應,並於庭訊 時,向檢察官指稱:工程款一毛錢都沒有收到,告訴人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告訴人張華宸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 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 偵緝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2頁),並有民事起訴 狀、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北建簡字卷第3至4頁、他字7651號卷第1至2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7至8頁),足證被告於99年7月6日確有向臺北 地檢署指訴告訴人於簽立上揭合約後未曾給付任何工程款 而涉有詐欺犯行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前後 總共交付給被告馮澤森多少錢?)我是照合約上面給的( 檢視存摺後回答)98年9月22日我給被告8萬1000元,98年9 月30日3筆2萬元、1筆1萬6000元,總共約10幾萬元。」、 「問:98年9月22日你第一次交付現金這天,你何時到達 燒肉館?)中午12點半左右。(問:當天你為何要去燒肉 館?)因為被告約我在店內付款,我們的合約也是在店外 的椅子上寫的。(問:當天你到達燒肉館時,有何人在場 ?)邱緯綸,沒有其他人。(問:馮澤森何時到達?)我 不知道,我先到,他是後來才到的。」、「(問:你拿現 金給馮澤森時,邱緯綸如何看到?他是全程在你旁邊或只 是剛好看到?)我去對面合作金庫領錢回來,邱緯綸在馮 澤森旁邊,我當著邱緯綸的面把錢給馮澤森。」、「(問 :你方才稱98年9月30日你第二次交付款項給馮澤森,你 交付的現金款項是3筆2萬元、1筆1萬6000元,是否如此? )對。(問:這第二次交付的款項總計是7萬6000元,此 數額是如何決定的?)第二筆好像是應該要給馮澤森8萬 多元,但是我華南銀行這張卡不夠錢,我平常是使用合庫 的,所以當天我只能從華南銀行領出7萬6000元給馮澤森 。(問:你當天領華南銀行不夠錢,是什麼意思?)就是 華南銀行的戶頭餘額不足給被告8萬多元。」(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邱緯綸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問:被告是否有給付過告訴人工程款?)答:有 ,我有親眼看過兩次,簽約前一天也就是9月21日我有到 赤肉燒肉店拆除一些東西,以供裝潢,在隔天也就是9 月 22日簽約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就有拿一筆款項給告訴人。 但第二次,時間我記不太清楚。而兩次都是在赤宴燒肉店 內交付款項的。」(見他字7651號卷第73頁);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曾親眼在燒肉 館看到張華宸拿款項給馮澤森兩次,一次在98年9月22 日 ,另一次日期記不清楚,是否正確?)對。(問:98 年9 月22日這天你何時到達燒肉館?)早上就到了,約九點多 。(問:當天你為何去燒肉館?)因為張華宸叫我去那裡 。(問:到達燒肉館時有何人在場?)那時九點多我一個 人先到,陸續張華宸馮澤森到場。(問:馮澤森的工班 當日是否有在場?)早上我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後來我 離開一段時間,我回來的時候他有在。(問:張華宸拿款 項給馮澤森時,是用支票還是現金?)現金。(問:你是 全程在旁看到還是剛好偶爾看到?)我在旁邊看到。」、 「(問:你第二次看到張華宸交付予馮澤森的情形,張華 宸第二次交付現金給馮澤森的這天,你是何時到達燒肉館 ?)也是早上,我大概全天都在那邊。(問:你到燒肉館 時有何人在場?)也沒有,兩次都沒有。(問:後來馮澤 森的工班有沒有來?)有。(問:大約幾點來?)差不多 中、下午的時候。」、「(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張華宸 交付現金給馮澤森?)有。」、「(問:你看到張華宸兩 次交錢給被告各交多少錢,你是否清楚?)金額我不知道 。(問:你知道張華宸這兩次交錢給被告的目的為何?) 都是店內施工款項。(問:你如何得知?)因為我們店在 進行施工裝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反面、 第173至174頁)大致相符,且以赤宴燒肉館名義所開立之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內 於98年9月22日下午2時22分21秒、2時22分54秒、2時23 分41秒,有3次提領紀錄,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2萬 1000元,共計8萬1000元,提領地點均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告訴人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內於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55分31秒、11時56分6秒、11時 56分39秒、11時57分16秒,有4次提領紀錄,金額分別為2 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6000元,共計7萬6000元,提領 地點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提領之後,該帳戶僅餘1316元等情,亦有上揭2金融帳 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1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2年11 月8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102年12月 11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11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跨行提款交 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卷附卷可資佐證(見偵 緝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第104頁、第106 至107頁、第179至18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4頁),參以 上開承攬合約第二項關於工程款給付之方式係約定,於簽 約時即應付第一期工程款現金8萬1000元,可見不論就上 開承攬合約之約定付款金額、上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 99年9月22日告訴人係就近提領款項交付被告、99年9月30 日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提7萬6000元後,僅剩1316 元而不足以支付被告8萬元等情節,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華宸指證情節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宸所指已於簽 約當日即99年9月22日及同年9月30日先後兩次交付工程款 8萬1000元、7萬6000元,共計15萬6000元乙節,應屬信而 有徵。
3.被告於訂約後,確有依照上揭合約進場施做等情,業如前 述,且證人張茂霖於審理中證稱:「(問:赤宴燒肉館這 個工程你負責木工部分?)我專職是木工,其餘水泥、壁 紙、改櫃台、白鐵工都是幫馮澤森找人完成的。(問:你 方才稱最後是三十日完工,你的完工是木工的部分還是包 含其他全部完工?)包含其他全部完工。」等語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3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嗣後雇用之 工班李永福於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於98年10月間有 無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做工程?) 有,那家叫赤宴燒肉館。(問:〈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 7651號卷第76頁98年10月18日估價單〉是否你開立這張估 價單?)對,有的有做到,但有的張華宸說太貴沒有做。 (問:這份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98年10月18日,張華宸或 是赤宴燒肉館的老闆是何時找你去店面施作工程?)就是 他跟另一個廠商做到一半,不知道什麼原因,透過朋友介 紹張華宸來找我做這個工程,大概是這個估價單日期前一 個月左右來找我。」、「(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準備要估 價的時候,到底這個工地現場前面那個承包商把工程完成 到何種進度?)張華宸叫我說前面都拆掉,只有吧台沒有 拆,連大門都拆,都全部改。張華宸叫我拆的是馮澤森做 的,我拆的項目有些是馮澤森已經做完了,有些項目我已 經拆了,所以我也忘記馮澤森有沒有做完。」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至225頁),足證被告於簽訂上揭 合約後,不僅有依約至赤宴燒肉館施做工程,且至少已施 作至工程進度一半以上甚明。
4.被告固辯稱:工程界講究一諾千金,因為這是很小的案子 ,當時有帶工班張茂霖到現場丈量,把需要的材料準備起 來,當事人係伊同學哥哥,現場環境很小,所以要先在工 廠做材料預備裁切動作,張華宸又要求伊趕工,在中秋節 前可以營業,伊就是相信邱偉哲,所以才願意在未收到工 程款的情況下持續施工,伊確實未拿到任何工程款,所以 才對張華宸提出告訴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僅顯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華宸、證人邱緯綸之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即邱 緯綸之弟邱偉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知道赤宴燒肉館工 程,因為伊與被告係進修專校同學。是伊介紹被告給張華 宸,之前有聽過被告跟伊說過張華宸曾經有付過工程款, 但是付了多少錢,被告並沒有提過,伊在工程進行中,有 聽張華宸說被告並沒有施工完畢等情(見偵緝字卷第5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被告馮澤 森?)之前專科同學,中國科技大學。(問:98年間你是 否居中介紹本案赤宴燒肉館的裝潢工程給馮澤森?)對。 (問:你於偵查中證稱馮澤森曾跟你說過前面工程款均已 付清。是否實在?)有分幾期付,是工程尾款沒有拿到。 (問:馮澤森是如何告知你前面工程款已付清?是當面告 知還是電話告知?)上課的時候有聊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有跟證人邱 偉哲提過工程款有問題等情(見偵緝字卷第53頁),足證 被告確曾於上課時向證人邱偉哲告知有向張華宸收取幾期 工程款,僅未拿到尾款乙情。雖被告辯稱:係為套證人邱 偉哲的話,才如此詢問云云,惟證人邱偉哲與被告係同學 ,並無仇怨,又僅居中介紹赤宴燒肉館工程,與被告實無 利害關係,亦不見得對於施作情形及工程款項之支付狀況 有所瞭解,若被告未曾收到工程款,大可直接告知證人邱 偉哲未曾收到工程款之事,甚至可透過證人邱偉哲向告訴 人張華宸詢問,又何需佯稱僅未取得尾款,平添誤會糾紛 ?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5.況且,證人張茂霖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承作赤宴燒 肉館工程,至今都沒有收到錢?)開始開工的時候馮澤森 有拿7萬元給我,到去年過年前馮澤森有再拿2萬多元還我 。(問:〈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7651號卷第3頁工程承 攬合約書〉馮澤森與業主簽的,你有無看過這份合約書? )沒有看過,因為跟業主接洽的人是馮澤森,我是信任馮



澤森。(問:按照這份合約書上簽訂的日期98年9月22日 ,並約定工期是進料起的10天,赤宴燒肉館的工程是何時 開工的?)我開工進場的時間是98年9月27日,之前的櫃 台是因為他們還在營業,所以櫃子都在工廠做,實際上燒 肉館施工的日期是9月27日到9月30日。」等語屬實(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32頁),足證被告至遲於98年9月27日即已 支付7萬元予證人張茂霖,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在99 年5、6月間跟張華宸接觸,7月報完價,9月中擬定合約, ,98年6月至9月間,伊與張華宸赤宴燒肉館裝修工程總 共接洽至少3、4次以上,伊口頭上都有請款,98年之前伊 從事室內裝潢設計至少已有15年以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前,已有從 事室內裝潢設計15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並非對於工程契約 之訂定及工程之施作毫無經驗之人,其亦非臨時與告訴人 張華宸簽約,而係經過一定時間於告訴人張華宸接洽、估 價、議約之後,方才簽訂上開承攬合約。觀之上揭承攬合 約第二項不僅明確約定告訴人應於「簽約時」支付8萬100 0元工程款,該合約第三項更約定:「甲方(即告訴人) 應依雙方協議之付款日,於合約時間依約給付工程款項, 如甲方未能依合約於約定日期給付,乙方(即被告)有權 依約逕行停止進行中之工程,甲方並同意負擔賠償乙方全 部工程損失,及利潤與工程材料一切費用」,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張華宸不僅約定於簽約時即應先行給付第一期工程 款8萬1000元,更特別訂有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支付後續 工程款時,被告可逕行停工,並請求告訴人全額賠償工程 損失、利潤及工程材料一切費用之條款,倘如被告所稱純 係基於信任,故願意在始終未取得任何工程款之情況下施 作工程,又何需大費周章與告訴人張華宸議約,並特別約 定在「簽約時」告訴人即應先行支付8萬1000元,及未依 約付款時可逕行停工及求償之條款?再者,被告既已特別 約定簽約時告訴人即應約支付第一期工程款8萬1000元, 又豈有可能在告訴人未拿出簽約金8萬1000元,誠信已有 所疑慮之情況下,貿然進場施作工程,甚且先行給付7萬 元予證人張茂霖?更遑論被告既與告訴人特別約定未依約 付款時有停工及求償之權利,其既非對於工程施作及工程 訂約毫無經驗之人,施作工程進度既達一半以上,又已先 支付7萬元予證人張茂霖,若告訴人確實未曾付款,被告 自可逕行停工,以減少自身損失,並向告訴人求償,取得 該工程之費用及利潤,又豈有可能全無作為,持續施作工 程,使自身損失持續擴大,放任告訴人一再拖欠工程款之



理?是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相悖,顯有矛盾,委無可採 。
6.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張華宸所稱98年9月22日付款時 間前係陳稱於12點半前後付款,後又改稱係下午2點以前 付款,且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紀錄顯有矛盾,9月30 日 付款對象究係拿錢給工班抑或拿給被告,亦有反覆,更與 證人邱緯綸所證述親眼看見張華宸交付現金予被告、證人 邱緯綸證述等節不符,可見張華宸所言不實云云,然按,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 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 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 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 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 ,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關於告訴人張華宸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經過 情形,告訴人張華宸、證人邱緯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 然稍有出入,然就告訴人確實有2次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 核心事實,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告 訴人張華宸於審理中已證稱:「(問:你剛才說98年9月 22日是在下午2點以前和被告簽約,你上次在法院庭訊時 是在中午12點半與被告簽約,時間何者為正確?)這是4 年前的事情,應該是今日所述才對,因為正確時間我沒有 把握。(問:你剛才說你在98年9月30日拿錢給他的工班 一個姓張的,可是根據你從偵查到法院庭訊所述均是直接 拿錢給被告,何者正確?)因為我第一筆是現金給被告, 第二筆是姓張的工班打電話問被告錢要不要幫忙代收,錢 我是交給姓張,我認為拿給他的工班也算是拿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9頁),已說明因時間太久,記 憶已有不清,及何以先前證稱係將第二次工程款交付被告 ,嗣後又稱是交付張姓工班之原委;證人邱緯綸於本院審 理中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亦一再證稱:「(問:張華 宸交付現金給馮澤森的時間是在98年9月22日大約幾點? )我忘了,記得應該是下午的時候,時間我真的忘了。( 問:兩點以後嗎?)不記得了。(問:張華宸交付款項給 馮澤森時,有無以信封包裝現金?)我記不清楚。」、「 (問:〈當庭提出燒肉館平面圖,請證人當庭指出當時三 人位置圖〉他們在什麼地方交付現金?)他們的位置我記



不清楚。(問:是在店內還是店外?)我說我不記得。( 問:當時你站在哪裡?)我站在店外。(問:你看到他們 在何處交付現金?)我不記得。」、「問:張華宸交付現 金給馮澤森時,是在這天大約幾點?)時間我不記得。( 問:上午、中午還是下午?)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證人邱偉哲於審理中則證稱: 「(問:既然本案被告是在9月26日才進場施工,為何邱 緯綸在施工前就已抱怨師傅的施工品質?)那天我哥哥邱 緯綸生日,他說他要去現場,說木工師傅早上就到那邊, 邱緯綸要到那邊。如果木工不是在9月22日進場,邱緯綸 也不會在那天抱怨施工品質的問題。(改稱)我講錯了,有 可能是我記錯時間點。」、「(問:〈請求提示101年度 偵緝字第1660號卷第52頁第19行〉你於另案證稱『我是聽 告訴人及被告兩造的說詞,前面工程款均已付清,但工程 尾款沒有給付』,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我在那時候的說 詞是屬實,因為那時候離事件發生的時間點比較接近,所 以某些問題比較清楚,但現在時間過太久,所以我現在沒 有深刻的印象,除了那天我哥的生日發生的的事情,因為 那天我哥抱怨是業主發包給設計師業主還要到現場,像這 個是特定的時間點,我印象比較清楚,其他的我現在記憶 不清。」等語,顯見告訴人張華宸、證人邱緯綸邱偉哲 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一再表示因時間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 情事。本院審酌告訴人張華宸係於103年3月14日、104年1 月6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證人邱緯綸係於103年3月 1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證人邱偉哲則係於103年5月16日 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等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相 隔均已有4年以上,記憶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減退,徵之 告訴人張華宸並非憑空指訴,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證人 即告訴人張華宸之證述與證人邱緯綸邱偉哲之證述稍有 出入,即遽指其等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否則即與前揭採 證法則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自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全無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 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 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品空間公司並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係虛構之公司,仍偽刻「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印 章1顆,以品空間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宸華締結承攬契約 ,並在該承攬契約上蓋用偽造之「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 」印文2枚,不僅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足以 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張華宸, 復明知告訴人張華宸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共15萬 7000元之工程款,卻捏造告訴人張華宸未曾給付任何工程 款之不實事實,於99年7月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 告訴,其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張華宸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 司名義營業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 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誣告罪間,犯意各別,罪 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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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