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85號
TPDM,102,自,85,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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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85號
自 訴 人 楊榮山
被   告 李志美
      陳慶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陳得福
選任辯護人 黃陽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楊榮山於提起本案侵占等案件之自訴時,雖委 任黃國鐘律師為代理人,後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委任姜禮增 律師為代理人(刑事委任書狀誤載為103年6月27日,本院收 文日為103年5月27日),復於103年9月18日委任談虎律師楊智全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收文日為103年9月19日,此時委 任之代理人已逾3人),然已於103年9月23日陳報解除代理 人黃國鐘律師姜禮增律師之委任(本院收文日為103年9月 24日),代理人談虎律師楊智全律師亦於103年12月23日 具狀稱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本院收文日為103年12月2 3日),有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8、350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既提起本案自訴,於提起自 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其既已 與原委任之代理人均終止委任,而無其他律師受任為代理人 ,顯與法定程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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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