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際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際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際昌與賀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柏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源洋(所涉本案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中)共同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葉銘輝同意,先於不詳 時、地,盜刻告訴人之印章,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 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另蓋用上開盜刻 之印章於賀柏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後,由被告持該等文件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而將告訴人虛 列為賀柏公司股東,並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及葉銘輝。嗣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接獲財政部國 稅局內湖稽徵所寄之95、96年賀柏公司營業稅稅單,謂其為 該公司股東,始悉遭人冒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林源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銘輝之證述、96年7 月9 日 、25、同年11月21日、97年2 月14日、同年4 月21日、5 月 2 日(2 份)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96年7 月9 日、11月21 日、97年4 月21日、5 月2 日公司章程、賀柏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 有受同案被告林源洋之託,而於前揭時、地,將附表所示有 告訴人簽名、印文之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持向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賀柏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林源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非同案被告林源洋之 共犯,也沒有盜刻告訴人印章,我只是依照同案被告林源洋 指示,幫忙繕打賀柏公司的股東同意書、章程、申請表,並 幫忙送件,這些資料有些公司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並送 件,但因為收費比較貴,要新臺幣(下同)6 千至1 萬元, 所以同案被告林源洋就委託我幫他打好字後交給他,打字1 份1 千元,而程序上需要簽名或蓋章的部分,是由同案被告 林源洋處理,他過兩天就把蓋好章跟簽好名的資料拿回來, 請我幫他送件到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2 、 3 天後,我再去領件交回給他,然後就沒有我的事,我去領 件,同案被告林源洋會支付我2 千元,其中1 千元是給市政 府的規費,另外1 千元是我的車馬費、工本費,我並不認識 告訴人,也不是我去找告訴人當賀柏公司之人頭股東,在原 審審理時,同案被告林源洋出庭講是他偽刻告訴人印章、冒 簽告訴人姓名時我才知道此事,這部分和我沒有關係,我完 全不知道,我只是打好字然後收錢去送件而已,同案被告林 源洋說什麼我知道一半一半都不是真實的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因受同案被告林源洋之委託,繕打賀柏公司股東同意 書之格式,交由同案被告林源洋,俟其上告訴人葉銘輝之 姓名簽好、用印完畢後,同案被告林源洋再交由被告送至 臺北市政府辦理後續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 101 頁至背面、第104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源洋於偵訊 時供述:96年7 月9 日賀柏公司的股東同意書,是被告打
好格式之後交給我,後來其上告訴人之簽名完成,我再交 給被告去送件,從96年開始,賀柏公司所有公司異動登記 都是由被告去辦理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22497 號卷〈下稱101 偵22497 卷〉第92至93頁、第9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告訴人葉銘輝簽名、印文之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賀柏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案卷㈠影本第76、79、82、86、101 、104 、108 、 114 、119 、124 、131 、134 、139 、146 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 同案被告林源洋復於偵訊時供承:我是賀柏公司沒有掛名 的負責人,沒有看過告訴人也不認識,之所以登記告訴人 為股東,是因友人許祈文在臺北市內湖路3 段許祈文的公 司內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給我,說是他朋友要當賀柏公司 股東,授意我簽告訴人名字,由我在內湖許祈文公司簽的 ,我簽名時並沒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101 偵2249 7 卷第35、62、97至98頁);同案被告林源洋並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其偽造文書之事實(見原審102 年 度審易字第611 號第47頁背面),足認係同案被告林源洋 ,親自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於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 司章程之犯行。而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證述及本院審 理時均一致陳稱:我不認識賀柏公司之人士,也不認識或 見過被告,沒有提供過身分證給他人辦理賀柏公司股東登 記或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但認識許祈文,有遭許祈文 冒用身分證件辦理中華電信網路電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23至25頁、第224 至225 頁、 第62至63頁,101 偵22497 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56頁 背面至第57頁),不僅與被告辯稱之: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23頁),且核與同案被告林源洋自承係許 祈文提供告訴人身分而偽造其署押等語一致。被告既然與 告訴人互不相識,也無關係,係同案被告林源洋透過友人 許祈文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也是同案被告林源洋在 許祈文辦公室內,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告訴人 之簽名與印文於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則被 告事先能否知悉同案被告林源洋為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而 與之共謀並容任遂行,即有可疑。
㈢雖同案被告林源洋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知悉告 訴人之簽名係其所偽造問題乙節,答稱「應該是一半一半 」云云(見101 偵22497 卷第98頁),然其不僅非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而無證據能力,且並無進一步說明所謂「一 半一半」究指何意?何以其會認定被告知悉其犯行與否係
「一半一半」?而同案被告林源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僅就 犯罪事實概括坦承,無再敘明其他。嗣於本院審理時多次 合法傳喚同案被告林源洋為證人到庭作證,均未到庭,且 查同案被告林源洋亦因另案為他機關通緝中而逃匿在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 7 至132 頁背面),是僅憑同案被告林源洋上開有瑕疵且 不完整之陳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被 告林源洋所為本案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而得論以有何犯意 連絡。
㈣至被告雖供陳曾另外介紹證人陳瑩龍、李建興(即李志強 )予同案被告林源洋以擔任賀柏公司之人頭股東,並進而 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等語(見101 偵22497 卷 第80至82頁),同案被告林源洋亦確認此節無訛(見101 偵22497 卷第97頁)。其中證人李建興並於偵查中證述係 親自於賀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163 至164 頁) 。顯見證人李建興係被告與其有所接觸之後,始由該證人 提供相關證件辦理賀柏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宜。至證人陳 瑩龍雖證述僅提供過身分證件予被告協助辦理貸款,但未 曾同意擔任賀柏公司之股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 偵緝字第914 號卷第2 至3 頁、101 偵22497 卷第47至50 頁),致被告亦有未經證人陳瑩龍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證人 陳瑩龍之簽名或印文之嫌,惟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縱認證人陳瑩龍所言屬實,亦屬另一罪行,而與本案 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無遽以該案逕論被告 有與同案被告林源洋共犯本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認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賀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僅因受同案被告林源洋之託,繕打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與 公司章程,交付同案被告林源洋,並由同案被告林源洋於其 上簽好告訴人姓名與完成告訴人之印文後交予被告,送交臺 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賀柏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自同案被告 林源洋處取得繕打及送件之報酬,實與時下一般記帳及會計 師事務所作業模式無異,而本案偽造告訴人簽名與印文之實 際行為人均係同案被告林源洋,並非被告,被告亦不認識或 有管道接觸告訴人,基於前述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僅憑被告繕打文書及送件之行為,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認被告辯稱不知同案被告林源洋偽造私文書等 語,可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詳查,逕以公訴人所提出之 前開證據為證而論處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 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堅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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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偽造文件 │變更登記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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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9日 │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增資、增加股東、遷址及修正章程變更登│
│ │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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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25日 │股東同意書 │申請遷址變更登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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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21日│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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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月14日 │股東同意書 │申請遷址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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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21日 │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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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2日 │股東同意書、章程 │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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