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軒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芸竹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扶助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黃翔堃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周柏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張慧敏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花世軒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瓔婷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2064 、22529 、2471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1 年度偵字第6067、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軒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之①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少年張0生、郭0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周柏融犯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之①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花世軒犯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5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芸竹、黃翔堃、張慧敏、王瓔婷均無罪。
事 實
一、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部分(即附表三):
㈠成年人邱宇軒(綽號小寶、寶哥)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牟利,竟先後為如下行為: ①夥同少年張0生(綽號小黑)、郭0宏(綽號罐頭,上2 人 分係民國82年10月、8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判處緩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0生、郭0宏視狀況負責聯繫或跑 腿,張0生並提供其母申辦交由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作為眾人之聯絡工具,邱宇軒則負責提供毒品,於附表 三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郭0宏出面,各以新臺 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4 公 克與彭穎馨(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②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邱宇軒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其申領亦為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即附表二編號1 之①),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5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 、12所示 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三編號5 、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各1 包與劉美伶(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另於附表三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金額,同 時販賣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張意卉(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㈡周柏融(綽號布丁)亦明知愷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項第3 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向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K 」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 號2 之①)搭配他人申領非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工具,分於附表三編號7 、8 、11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三編號7 、8 、11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三編 號7 、8 、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浩軒牟利(即附 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其餘附表三所示邱宇軒、綽號奶昔之 林芸竹、黃翔堃所涉無罪部分,詳下參之所述)。二、附表一編號9 至15之部分(即附表四): 花世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其附表均誤載為安非他 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 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 販賣,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販入毒品(無足 夠證據證明係張慧敏),復借用其與當時女友王瓔婷(無足 夠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街 00號4 樓之9 號之租屋處當據點,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由花世軒以其所有之不詳行動電話(未據 扣案)搭配他人申領非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先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楟辰(原名黃雅俐)、黃品甄牟利;惟 其中附表四編號6 該次,花世軒雖已與黃品甄聯繫購毒事宜 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但因黃品甄前債未清而未能購得 毒品,致花世軒未能得逞(其餘起訴書及附表四所示花世軒 及張慧敏、王瓔婷所涉無罪部分,詳下參之所述)。三、查獲經過: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於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查扣各該 毒品等物(惟編號10部分,與上開事實無關)。另王瓔婷於 100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同意搜索附表二編號8 所 示之上開德惠街租屋處,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花世軒有關,或係 張慧敏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詳下參之所述)。因而 循線查獲上開各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少年郭0宏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郭0宏曾於警詢中就附表三部分為陳述及指認 (見100 偵22064 卷【下稱偵22064 卷】一第134 至141 頁 ),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 被告邱宇軒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37頁審 判筆錄),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五 第67至69頁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 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
明文,其上開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物證、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詳下被告邱宇軒、周柏融 、花世軒有罪部分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搜索部分有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或受搜索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為憑(見附 表二),通訊監察(監聽)部分,乃依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 聲監字第677 、771 、852 、998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615 號等通訊監察書而實施(詳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502號 卷【下稱警聲搜卷】第5 頁、第140 頁以下),公訴人、被 告邱宇軒、周柏融、花世軒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36至 54頁審判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①即附表一編號1 、2 買家彭穎馨部分: ㈠被告邱宇軒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彭穎馨購毒與其無關 ,少年張0生及郭0宏證詞不實云云。
㈡然查,證人彭穎馨(綽號開心姐)就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 兩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五第10至13頁筆錄),核與其警、偵訊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22064 卷二第47至49頁警詢筆錄含監聽譯 文、第69至71頁偵訊筆錄),其於警詢當場指認出兩度交付 毒品之人均係綽號「罐頭」之少年郭0宏(見同偵卷第5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其聯絡購毒事宜所持用其弟陳文 進(不知情)名義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 話亦經搜索查扣在案(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此外,證人 即少年張0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國中同學郭0宏一 起住在邱宇軒與其女友王盈婷同住的新生北路那裡(按應係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不必付租金,之前 朋友的姐姐彭穎馨兩度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愷 他命,電話都放在客廳,接電話的人不一定是誰,其與郭0 宏都會接,兩個也都會騎車出去送毒品,毒品會跟邱宇軒拿 ,如果有拿到錢就拿回來全數交給邱宇軒,邱宇軒有時會給 100 元油錢,其與郭0宏都沒有毒品,都必須跟邱宇軒拿, 後來不想住在那邊接電話送毒品才結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五第14至17頁筆錄);證人即少年郭0宏則另結證稱:有人 要買毒品,就跟邱宇軒拿,有時是我、有時是張0生送過去 ,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事實及少年張0生上開證詞都正確 ,這兩次毒品都是直接在家裡跟邱宇軒拿的,邱宇軒會給10
0 元當酬勞等詞甚詳(見本院卷五第67至69頁審判筆錄); 除其2 人院訊結證互核相符且與彭穎馨前揭證詞一致外,亦 與其等於少年法庭之陳(證)述如:「(郭0宏稱)邱宇軒 有叫張0生騎機車帶我去認識客人的住家位置,繞回來我就 開始接電話,因為彭穎馨住的比較近,所以邱宇軒就叫我送 彭穎馨」等語,「(張0生稱)6 月28日這次,彭穎馨打我 的手機(0987開頭的都放在客廳),我就跟邱宇軒講彭穎馨 要1 包,邱宇軒就從身上拿出1 包K 他命出來叫我或郭0宏 拿去給彭穎馨,那次是郭0宏去的」等詞,可互為補強(依 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688 號影卷第57頁 、101 年度少調字第19號影卷第37頁筆錄),且上開張0生 、郭0宏所使用供買家彭穎馨來電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 卡,亦經警搜索查扣在案(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是卷內 此部分各項積極證據,並無重大出入或互相矛盾或悖於常情 之處,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綜參上開事證,少年張0生、郭0宏角色相同,並無任何毒 品來源,其等外出交付與彭穎馨之愷他命均係直接自被告邱 宇軒處取得,又其等向彭穎馨所收取之毒品價金,亦係直接 如數全額交還給被告邱宇軒,並非其等另行留取若干利潤後 再與被告邱宇軒結算,僅被告邱宇軒提供免租金住宿與加油 零用錢等作為代價,卷內雖無彭穎馨直接指證被告邱宇軒之 事證,但其3 人乃互有協議、彼此分工而完成該等毒品交易 至為明確,是依其等與被告邱宇軒間之關係,自係被告邱宇 軒指示其等利用張0生上開門號與人聯繫購毒事宜,其等向 被告邱宇軒取得買家所需毒品後,推由其中1 人外出送貨交 付毒品給買家並向買家收取價金,復將該價金全數交給被告 邱宇軒分配處置甚明,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兩度售與彭穎 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自係被告邱宇軒指示少年張0 生、郭0宏共同所為(其2 人亦因此等交易,另案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緩刑確定,同本院上開認定,可一 併參照,見本院卷四第55頁郭0宏之102 年度少訴字第4 號 判決、卷六第188 頁張0生之102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 ,斷非被告邱宇軒偵訊時所稱少年2 人「看過我在做毒品所 以想要自己賺,. . . 我就幫他們拿來以後把毒品交給他們 ,讓他們自己去賣,. . . 只是給他們成本價」云云(見偵 22064 卷一第283 頁筆錄),則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邱宇 軒所辯交易與己無關云云,並非實情,無足採信。三、事實欄一、㈠、②即附表一編號3 、4 買家劉美伶部分: ㈠被告邱宇軒於本院102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一度承認此部分 犯罪(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筆錄),惟嗣後改稱:其承認
有於附表三編號5 、12所示時、地兩度交付愷他命各1 包與 劉美伶,並向其收取各該金額,但毒品是分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奇怪」與「丁丁」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其只 是轉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5至67頁審判筆錄)。其於 警詢則否認附表三編號5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見偵2206 4 卷一第242 頁筆錄)、於偵訊中亦未坦認附表三編號5 之 犯嫌(見同偵卷第283 頁筆錄)。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劉美伶(綽號小Q )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100 偵24715 卷【下稱 偵24715 卷】一第267 、268 頁警詢筆錄含監聽譯文、偵22 064 卷三第47、48頁偵訊筆錄),其並指認被告邱宇軒人別 無訛(見偵24715 卷一第26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邱宇軒亦於本院坦認該兩度交付毒品愷他命及收取現金 之事實(如上),且其持用與劉美伶聯繫購毒事宜之行動電 話及其門號SIM 卡亦經警搜索扣押在案(詳附表二編號1 所 示),證人即被告邱宇軒當時之女友王盈婷亦證實劉美伶來 電目的乃為購毒(見偵22064 卷一第236 、237 頁偵訊筆錄 ,其因罪嫌不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則此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取等被告邱宇 軒與買家劉美伶雙方間之毒品交易事實,自足堪認定為真。 ㈢按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訂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05、3867 、38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宇軒就此部分雖於本 院辯稱係原價轉讓,且陳稱毒品來源各為「奇怪」與「丁丁 」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辯稱:劉美伶只是在向其 借錢,於偵訊時亦否認犯罪,辯稱:是王盈婷賣出毒品後才 知道(均指附表三編號5 部分,見偵22064 卷一第242 、28
3 頁筆錄),於本院訊問時亦先坦承犯行才辯稱是轉讓(詳 ㈠),然其無論承認或否認此部分犯罪,對上開取得毒品後 原價轉讓之情未置一詞,更從未提到上開毒品來源之該2 人 ,且查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參酌其所述轉讓方式係取得毒 品後,先將毒品交給劉美伶,再將劉美伶交付之價金拿至旁 處交給等候之「奇怪」或「丁丁」,以劉美伶偵訊中所述兩 人在此兩度毒品交易前只見過一次面之關係親疏,被告邱宇 軒甘冒重刑風險,兩度如此大費周章原價轉讓毒品,實非合 理,是併參前述其應訊時答辯方向之數度更易,顯有可疑之 處,應認被告邱宇軒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接觸毒品已有 數年(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對於愷他命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交易查緝之嚴、刑罰之重等情當知之甚詳 ,其與證人劉美伶又堪稱毫無交情可言,卻仍親自為該兩次 有償之毒品交易,承前說明,自應認其係基於販賣牟取差價 利潤之意而為,原價轉讓之說,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 非可採(至於毒品來源是否確為上開2 人,此尚無礙於前開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則被告邱宇軒兩度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劉美伶之事事實,亦已事證皆明。
四、事實欄一、㈠、②即附表一編號5 買家張意卉部分: ㈠被告邱宇軒對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受之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五第66頁筆錄),惟 辯稱乃同價轉讓、毒品來源亦為「奇怪」云云,此前準備程 序則坦承犯罪(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筆錄);而其於警詢 時,先辯稱是跟張意卉(按原名張佳惠,綽號光姐/ 姐仔) 在賭美國職棒云云,嗣後警詢則坦認:張意卉向其拿過1 次 K 他命,約1 、2 克,他給我600 元等語(見偵22064 卷一 第244 頁、第246 頁反面筆錄);另其於偵訊中則曾自白稱 :「(問: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張意卉?)有,賣給她1 次 過,我記得是拿到她家附近給她,應該是在9 月初,這一次 我賣給她兩顆搖頭丸及K 他命5 克,收了2 千多元。後來她 又打電話來跟我買,但我沒有再賣給她了」等語(見偵2206 4 卷一第283 頁筆錄)。
㈡查證人張意卉對附表三編號6 所示向被告邱宇軒購買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2064 卷二第1 至3 頁警詢筆錄 含監聽譯文、第18至20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五第84至86頁審 判筆錄),並有其持用門號申登人資料及指認被告邱宇軒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 、8 頁) ,且有被告邱宇軒持用與張意卉聯繫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 M 卡扣案為憑(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照前揭被告邱宇
軒之歷次供述(自白)可知,其上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核與卷存積極事證均相符合,其警詢初始之答辯, 顯非實情,嗣後之坦認交付K 他命等供述,雖與附表三編號 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不符,但以之觀諸被告邱宇 軒審理中所供,同上三、㈢之理,其從未提到等價轉讓或毒 品來源奇怪就在樓下等節,此等供述自有可疑,且張意卉上 開證述從未證稱是在家中交易,被告邱宇軒卻稱自己上樓進 屋、奇怪在樓下等云云,要與張意卉證詞不符,如非買賣交 易圖謀差價利潤,其於偵查中自白時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 置一詞,顯非合理,是綜上各情,當認被告邱宇軒基於販賣 之意,一次販賣附表三編號6 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張意卉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邱宇軒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方係事實,此外之所辯,並非可採。五、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 、7 、8 買家黃浩軒部分: ㈠被告周柏融原於初次警詢中否認販賣毒品,但於嗣後警詢中 則供稱:要坦白講了,9 月5 日賣黃浩軒顆粒狀搖頭丸(海 豚/ 鑽石)及K 他命(附表三編號7 ),9 月12日賣黃浩軒 裝有粉末狀搖頭丸奶茶包(樓上)及K 他命(樓下,附表三 編號8 ),9 月15日賣黃浩軒顆粒狀搖頭丸(海豚/ 紅鑽, 附表三編號11)等語;於偵訊中亦自白該3 度毒品買賣之事 ,並供稱:賣給黃浩軒含搖頭丸粉末的奶茶包及K 他命,都 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小姐、海豚、鑽石都是指上開奶茶包 等語,不過其亦稱不太清楚奶茶包裡面含什麼成分(依序見 偵22064 卷一第148 至150 頁、第154 至157 頁、第190 、 191 頁筆錄;初次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59 頁 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筆錄);又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亦自白此部分犯罪屬實(依序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卷 二第110 頁筆錄)。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7 、8 、11所示被告周柏融販賣毒品與黃浩 軒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浩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42 至244 頁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 符(見偵22064 卷二第212 至217 頁警詢筆錄含監聽譯文、 第264 至266 頁偵訊筆錄),並有其與被告周柏融互相聯繫 購毒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分別扣案為憑(詳附表二 編號2 、6 所示),且有黃浩軒所持用門號之申用人資料及 其指認布丁即周柏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第221 、237 頁);至於該奶茶包(或咖啡包)所 裝之物,雖被告周柏融曾稱裡面是搖頭丸顆粒或粉末,但其 亦坦認不太清楚裡面的成分,又雖證人黃浩軒曾稱裡面是搖 頭丸,但其亦證述是因賣給他的人說裡面是搖頭丸,不過其
後來認知裡面是K 他命,其驗尿結果也只有K 他命陽性反應 等詞明確(同上院訊筆錄),參照其於100 年10月18日為警 搜索後接受採尿之驗尿結果,MDMA及MDA 均係陰性反應,Ke tamine、NorKetamine 均係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 卷為憑(見偵24715 卷二第30、31頁),足認其上開院訊所 稱奶茶包裡應係K 他命等詞有據,是綜核卷內事證,當認該 奶茶包或咖啡包內所裝之物,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或 顆粒,而與黃浩軒另行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 包不 同,公訴人於起訴書(含附表)謂黃浩軒係購得含第二級毒 品MDMA之奶茶包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周柏融就己所為之偵、審中自白,核 與卷存上述事證相符,且有足夠之補強,當可採信為真;但 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有幫被告邱宇軒販賣毒品給黃浩 軒」云云是否屬實乙節,被告邱宇軒對此堅詞否認與其有關 ,而查,觀諸上開黃浩軒購毒之監聽譯文,前兩次乃被告周 柏融單獨完成無疑,末次之譯文雖提及某「小魂」之男子, 但因員警提出本案相關涉嫌人之照片(包含被告邱宇軒在內 )予黃浩軒指認,其無法指認出「小魂」之人別(見偵2206 4 卷二第217 頁警詢筆錄),則從買家此方之陳述,被告邱 宇軒參與此3 次毒品交易之積極證據已顯有不足(至於「小 魂」是否涉案,因卷存證據不足,同無法遽謂他人與被告周 柏融共同販賣毒品,是應認均係被告周柏融單獨所為);又 被告周柏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賣給黃浩軒 的毒品,如其警詢自白時所述,都是向某酒店認識的朋友「 小K 」拿的,不是被告邱宇軒,惟經本院問其準備程序所述 「幫邱宇軒販賣毒品」之意,其又稱「我有跟被告邱宇軒拿 過毒品賣給黃浩軒」,「(問:就是附表三編號7 、8 、11 這3 次嗎?)這3 次不是全部都跟被告邱宇軒拿的,哪一次 是跟被告邱宇軒拿的,我真的不能確定」,應該只有拿愷他 命,「黃浩軒是跟我買,但是我是跟被告邱宇軒拿的」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筆錄),比對周柏融上述 院訊證詞,就被告邱宇軒涉案部分,前後已非一致,其於與 黃浩軒最後一次毒品交易(100 年9 月15日)後約1 個月之 100 年10月19日特地翻異其前日警詢之否認而為任意性之自 白,且供稱毒品來源乃「小K 」,於同日稍後偵訊自白時再 度為相同之陳述,卻於距最後一次交易已經超過2 年半之10 3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中為上開互相矛盾之證詞,且無法說 明到底是其中哪1 次或2 次向被告邱宇軒拿愷他命來賣給黃 浩軒,顯非合理,是依其應訊時間距離事發期間之長短、供
述之一致性等節觀之,均難遽謂被告邱宇軒即係被告周柏融 3 度販賣毒品與黃浩軒之毒品來源(被告邱宇軒於本案遭查 獲其他事證明確之部分,亦非基於被告周柏融之供出來源因 而查獲),況周柏融前揭院訊陳述,亦完全無法證立公訴人 所指被告邱宇軒、周柏融共同販賣毒品與黃浩軒3 次之情, 則公訴人既無其他舉證補強,「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實 難認定被告邱宇軒係與被告周柏融共同販毒或為其販賣與黃 浩軒之愷他命(含奶茶包)之毒品來源,從而,被告周柏融 於末次審理期日所稱向邱宇軒拿毒品後等價售與黃浩軒,再 將錢交給邱宇軒等之所辯(見本院卷七第55頁反面、第56頁 筆錄),亦非屬實,被告周柏融該3 度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黃浩軒以圖牟取差價利潤之事實,仍堪認定。六、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9 至13買家黃楟辰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2 至5 、7 所示共5 次黃楟辰(原名黃雅俐)向 被告花世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花世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自白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卷五第220 頁、卷 七第59頁反面筆錄),其於警詢中則自白曾於9 月初賣毒品 給黃楟辰約兩次(見偵22064 卷一第26頁筆錄,按應係附表 四編號5 、7 ),於偵訊中亦曾自白另3 次販賣毒品給黃楟 辰之情(見同上偵卷第65、66頁筆錄);雖其於警、偵訊所 自白之情節略有不一(例如出售毒品之種類等),然而,證 人黃楟辰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四編號2 至 5 、7 所示共5 次與被告花世軒交易毒品之情甚詳(見偵22 064 卷二第170 至172 頁警詢筆錄含監聽譯文、同偵卷第18 4 至187 頁100 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22064 卷三第8 至 10頁101 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五第220 至224 頁審 判筆錄),並有其指認被告花世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偵22064 卷二第176 頁),而其此次為警拘提 到案,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 、NorKetamine 均呈現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為 憑(見偵24715 卷一第260 、261 頁),足以作為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供己施用之佐證(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指明)。此外 :①附表四編號3 部分,黃楟辰支付價金之方式,乃依被告 花世軒之指示,將錢於通話當日(26日)匯入被告王瓔婷( 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詳下㈡之所述)名義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方於翌日(27日)上午取
得毒品,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100 年9 月8 日國世文 德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王瓔婷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2064 卷一第78至81 頁);②附表四編號7 部分,黃楟辰初次偵訊稱價金為4 千 多元,嗣後偵訊又改稱具體金額忘記了,「但安非他命每次 通常是1 千元,有時有2 千元,K 他命則通常是300 元,這 次應該也是這樣」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對交易經過印象更 加模糊,是參酌其歷次證詞,基於應為對被告花世軒有利認 定之證據法則,當認該次交易金額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千 元及愷他命1 包300 元,共計1,300 元,至於交易地點,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然明確證稱乃在其住處,其偵訊中所提到之 燒肉店,與其住處在同一條巷子內,並非有何重大歧異之處 ,是已足認證人黃楟辰之歷次證述互核一致,兼參酌被告花 世軒於本院全部承認犯罪、坦認黃楟辰之證詞為真,而其警 、偵訊於自白同時卻對交易細節或有遺忘、不確定,陳述反 而不如黃楟辰詳細,自當以黃楟辰證述附表四編號2 至5 、 7 所示5 次交易毒品情節認係屬實。
㈡關於被告王瓔婷涉案部分,證人黃楟辰雖知悉被告王瓔婷為 被告花世軒當時之女友,且具體指認其人別無訛,然觀諸黃 楟辰歷次證詞及相關監聽譯文,其5 度購買毒品時,電話中 聯繫交易細節之人、交付毒品之人與向其收取價金之人,並 無被告花世軒以外之被告王瓔婷、張慧敏或其他人(如本院 卷五第224 頁審判筆錄);又雖附表四編號3 該次,黃楟辰 係先將購毒價金依被告花世軒指示匯入被告王瓔婷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翌日方取得毒品(詳前㈠、①),然告知該帳戶 帳號之人係被告花世軒(見偵22064 卷二第171 頁監聽譯文 ),並非被告王瓔婷本人,被告王瓔婷當時與被告花世軒同 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 號之租屋處,其出借 帳戶予同居男友花世軒自行支配使用,尚屬合理,而使用帳 戶匯入、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花世軒未必會逐筆告知 原因或徵得同意,被告王瓔婷亦未必會對用途加以限制或逐 筆盤問,則衡諸通常事理,被告王瓔婷未必能確知該筆匯款 即係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亦不能以被告王瓔婷出借或容認 被告花世軒使用其銀行帳戶,甚至被告王瓔婷可能因此事後 使用到黃楟辰匯入之款項,即遽謂被告王瓔婷知情且參與販 毒;況被告花世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先證稱 「(問:你記得王瓔婷幫你拿了幾次?時間?地點?金額? )地點就是我叫王瓔婷幫我拿到租屋處樓下,沒有叫她去別 的地方,時間不記得,次數蠻多次的,忘記了。金額我只知 道我都在床頭櫃放2 千、1 千還有3 千等等,都是分開放,
她都知道,而且毒品安非他命也是放在床頭櫃這邊,我有秤 子,她自己會拿來秤。電話中的人跟她講要拿安非他命多少 錢,王瓔婷就會自己秤等量的安非他命拿下樓,她會自己跟 該人拿錢上來,等我起來之後拿給我」,稍後又稱:5 次賣 給黃楟辰之毒品(即附表四編號2 至5 、7 )均與王瓔婷無 關,但隨即又陳稱附表四編號3 該次,王瓔婷在其提供帳號 給黃楟辰時,已經知道是要讓黃楟辰把買毒品的錢匯入該帳 戶,附表四編號5 這次,監聽譯文黃楟辰所稱「叫她趕快下 來」,應該就是王瓔婷下去把毒品交給黃楟辰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158 至166 頁筆錄),就對被告王瓔婷不利之部分, 證詞並非趨於一致,且附表四編號3 部分,無法透過買家黃 楟辰之證詞加以補強,又與花世軒曾於偵訊中稱沒有跟王瓔 婷說清楚,只說要借帳戶等語不符(見偵22064 卷三第41頁 筆錄),附表四編號5 部分,則與黃楟辰證詞相左,亦不能 逕以花世軒初始未指明交易別、買家別之概括證詞來證明被 告王瓔婷涉有此部分罪嫌;又另卷存所謂扣到被告王瓔婷持 有及書寫之「販毒帳冊」(詳附表二編號9 之①),卷內所 示其中1 頁之內頁文字(數字),並無任何可用以佐證買家 為黃楟辰之該5 次交易之相關內容,員警曾提示令被告花世 軒說明解釋之所謂帳冊內容亦同(見偵22064 卷一第22-1頁 筆錄),均無法作為此5 次交易被告王瓔婷涉案之補強證據 ;至於被告王瓔婷本人,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一路否 認犯罪(如本院卷二第248 頁反面、卷七第109 頁筆錄), 終於末次審理中對其與被告花世軒共同販毒之罪嫌陳稱「我 不否認」,但問及其具體參與分工之部分為何?其陳稱:幫 忙分裝毒品、接聽過幾次電話,其他拿毒品下樓給買家或收 取毒品價金等關鍵販毒構成要件事實,其從未參與,惟其亦 不否認知悉附表四編號3 之款項乃供買家黃楟辰匯入購毒價 金(見本院卷七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筆錄),然被告王 瓔婷自身歷次供詞反覆且互相矛盾,真相如何,已陷於不明 ,與花世軒證述其參與之販毒情節又大相逕庭,就買家為黃 楟辰之該5 次交易並無任何明確之自白,黃楟辰亦從未證稱 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人為被告王瓔婷,監聽譯文亦未顯示 被告王瓔婷有與黃楟辰直接聯繫該5 次之交易內容,所謂幫 忙分裝毒品,是否與該5 次交易有關,抑或僅係王瓔婷、花 世軒同居期間施用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查無實據,即便被 告王瓔婷曾坦認知悉轉帳之事,但全案並無其他販毒交易有 類如此次透過銀行轉帳之收取價金模式,能否僅因其中1 次 交易有此經過,即謂被告王瓔婷有與被告花世軒共同販毒或 幫助其販毒之意?抑或僅係單純知情?實大有可疑,且難遽
予論斷,公訴人對此等被告王瓔婷涉案之重大疑義之處,別 無其他積極之補強,「罪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公訴人 對此未盡其說服本院之舉證責任,就此買家為黃楟辰之5 次 交易,自難認與被告王瓔婷有關。
㈢關於被告張慧敏涉案部分,雖證人黃楟辰證稱認識綽號「姐 仔(台語)」之被告張慧敏,且稱都是在被告花世軒家看到 幾次,頂多聊天、講幾句話,然其亦稱並不清楚被告花世軒 與張慧敏之關係,也不曾自被告張慧敏處拿到毒品(同上院 訊筆錄),是本案並無買家方面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張慧敏 涉嫌參與此5 次毒品交易;又雖黃楟辰於附表四編號2 該次 之100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34分許與被告花世軒相約至花世 軒住處購毒前,當日下午1 時19分許、2 時4 分許被告張慧 敏去電被告花世軒稱「你跟我去三重天台拿個『禮物』」, 員警研判「姐仔」疑為花世軒上游毒販,邀花世軒一起去拿 毒品云云(見偵22064 卷二第170 頁反面監聽譯文),然被 告張慧敏所指「禮物」為何?語意不明(花世軒稱是到三重 拿生日禮物泰迪熊,見偵22064 卷一第24頁警詢筆錄),該 兩通電話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線索可言,與嗣後黃楟辰前 往花世軒住處交易毒品之關連性更顯薄弱,員警上開研判僅 係臆測,殊無可採。另共同被告花世軒歷次提到被告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