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陳柳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3日
彰監四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路與松竹路口處,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 員制止」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6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8-GK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駕駛人陳貞竹因此次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屬 實,駕駛人確認的確有違規左轉但並無經警方制止不聽制止 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㈡原告雖為上述主張,惟舉發機關104年5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警員黃義鈞職務報告謂:「職松 安所警員黃義鈞於104年4月1日17-19時擔服交整守望勤務, 於18時18分違規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紅燈於北屯路左轉 松竹路往74號道路方向行駛,北屯路號誌燈號為紅燈,該車 違規後經鳴笛制止不停逃逸,現場經職確認車號、廠牌及顏 色後,返所查詢車籍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闖紅燈左轉、第60條1項違規後經警鳴笛制止不停逃逸逕
行舉發。」查警員黃義鈞既與受處分人陳柳絮並不相識,亦 無怨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其接受國家考試、受訓合格 擔任警察職務,依規定行使職權、執行公權力,應可推定為 合法正當。
㈢次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 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 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 、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 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 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 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 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 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 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 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審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 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 時,則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 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 述,於法亦不有違。貴院如認本件尚有證據應補足之處,建 請貴院依職權傳喚舉發本件之警員黃義鈞到庭作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之裁決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闖紅燈(左轉)」違 規,經在場執勤員警鳴笛制止,原告不聽制止而逃逸等情, 有舉發機關104年5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GK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坦
承當日駕車確有違規左轉,但否認有不聽員警制止而逃逸之 行為。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 (左轉)」之違規,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 闖紅燈(左轉)」違規在先,之後有無經員警制止卻不聽制 止而逃逸之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經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黃義鈞到院證稱:「 (法官問本件是由警員進行舉發,請證人證述當時舉發的 詳細經過?)答:當時我是17時到19時,松竹及北屯路口 執行勤務,於違規車號00-0000於17時18分,由北屯路往 文心路方向左轉松竹路闖紅燈,經警鳴笛攔查不停,駕駛 離去,後來查詢車籍資料,依法舉發。(庭呈現場拍攝照 片)」「(被告訴代問現場有監視錄影器?)答:沒有, 那是我自己攜帶的相機,距離遠且是晚上,拍攝影像是回 去用電腦放大才可以顯示出來的。那邊是禁止左轉路段, 已經有鳴笛叫他停止,到第二個號誌也是有鳴笛,也是沒 有停下來。」「(法官問該車是什麼顏色?)答:我現在 無法確認,我回警局後是調閱車籍資料後才確定的,由我 當場的現場照片可知。放大後我沒有拿相機再翻拍,我庭 後會逐步翻拍放大後的三張影像,再寄送給法院。」「( 法官問當時當場的鳴笛是否為原告所知悉?有無相關資料 可以說明?)答:當時他在那邊要待轉,那是禁止左轉的 標誌,我有示意他直行,等到北屯路紅燈時,他一樣紅燈 左轉,經我鳴笛攔查,他不聽從指揮制止。一種是不聽從 現場交通人員指揮,另一種是違規後經警鳴笛制止沒有停 車而逃逸,本件是屬於後者。我有鳴笛攔停,我沒有辦法 確認他是否很明確地知道我在攔停他。」「(被告訴訟代 理人如果證人當時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明確知道有被鳴笛制 止的話,裁罰的違規要件上可能有疑義。)答:以我當時 站在角落路口位置,且有手持指揮棒及交通指揮裝備,如 果違規情事時做出的攔查動作,應該很顯眼。我是站在松 竹路平交道路口(當庭繪製當時所站位置)分隔島上,他 違規左轉時,我是站在正中央的安全島,拍攝角度是由正 中間拍攝的,那邊沒有左轉彎的車道,他違規左轉時會經 過我的正前方,至少有10多秒,他停在第一次位置時,我 有馬上示意請他馬上直行,他還是不走,等到轉彎時我就 做攔停的動作。因為我拍攝的第一張照片當時是綠燈可以 直走,之後就是紅燈號誌他就直接紅燈左轉,因為該處已 經有禁止左轉的指標,所以不可能有紅燈左轉綠燈的號誌 ,我們的裝備在夜間都可以很清楚看到,我剛剛所說的無
法確定是指如果原告當時不想看到我或是說他沒有看到我 ,這樣的情形我要如何舉證。當時沒有其他員警,在路口 的另一位是輔助的義警。」「(法官問在你手勢告知原告 綠燈直走的情形,約莫多少分鐘?)答:大約至少也有十 多秒,因為北屯路的號誌直行時間很久,車輛很多,我無 法往前靠近,他是最內側車道,我是在松竹路方向。」(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反面)。
⒉復依舉發機關員警所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於本案違 規時點(即104年4月1日18時18分許)有關臺中市北屯路 與松竹路交接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道路現況,當 時天色相當昏暗,視野(線)不佳,拍攝目標車輛之顏色 、車型或車牌號碼較難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37、47至49 頁)。由上開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述及採證照片可知,當日 員警係立於系爭路口東側(松竹路往旱溪方向)之分隔島 (或安全島)上執行勤務,而原告則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北 屯路上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處,停駛等待並準備左轉。 然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原告駕車行向之車輛 進行左轉,且未設有綠色左轉指示箭頭之號誌,因此,原 告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仍駕車進行左轉,核屬闖紅燈 之違規無誤。惟依員警證稱於原告駕車待轉時,其有示意 原告要直行,至少有10多秒,但等到北屯路紅燈時,原告 一樣駕車紅燈左轉,經員警鳴笛攔查,原告不聽從指揮制 止之情,揆諸一般正常理性駕駛人之常態反應,如有發現 員警以鳴笛或手勢示意直行且制止左轉或通行,應會立即 提高注意並判斷己身是否有何違規情事,若有違規情事, 亦將規避而不往員警所在位置方向駛去;然本件原告駕車 行至系爭路口處待轉若干時間後,接續進行左轉駛往靠近 員警所在位置之方向,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當時未發現 員警之鳴笛或手勢等制止作為,或者不解其意。再者,以 員警所提供之唯一證據資料即採證照片顯示,僅見某深色 自小客車於前方路口內,以及某深色自小客車通過鄰近某 平交道之黃色網狀區等情,並未能證明員警當時確已實行 積極制止或攔停之作為,亦無從證明原告已知悉遭受員警 制止或攔停。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規範目的,本在對於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 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 締或予以逕行舉發,俾有效遏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 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而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 人,應非該條處罰之對象。從而,原告主張當日未有不聽 員警之制止行為等語,尚與道路現況及駕駛經驗法則相符
,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⒊按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本件舉發機 關以及被告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之違規事實,則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失,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