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更字,103年度,5號
TCDA,103,簡更,5,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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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
                   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強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秋帆
      王晨燁
      林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胡志強變更 為林佳龍,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佳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Q君(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向被告申訴 ,其受僱於原告工作期間,原告於其睡覺及白天工作時,隔 著衣物拍打其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經向原告反應 、制止,原告仍未停止該行為。案經被告蒐集彙整相關資料 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召開性別工 作平等會進行評議會,評議結果認定原告於知悉性騷擾情事 時,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屬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 以101年9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審認原告提起之訴願逾法定期間, 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 第6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處分之送達違反正當法律原則及誠信原則。按行政程序 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此所稱一般法律原則係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正當法律原則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396號 、第677號解釋多次闡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是當事人之住所、居所皆可為送達之處所,行政機關應 擇得有效通知當事人之處所送達,方符合送達係通知當事 人行政處分結果之程序目的。
⒉原告因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為被告所屬勞工局調 查,該局於101年7月27日及8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進行訪 談,均將公文寄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之居所住址,原告並 依指定時間至被告處接受訪談,顯見被告明知原告現居於 臺中市,並且知悉將公文寄送至該地址可達到通知之目的 。再查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之申請人工作性質為家 庭幫傭,相對人即原告為其雇主,由訪談內容可知二人居 所一致,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事件若非發生於被告管轄區 域內,無從由被告管轄之理,更足證明被告明知原告現常 居於臺中市。然被告竟無視原告常居臺中市之事實,將原 處分逕寄原告於高雄市、現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址,因無人 收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郵局,致使原告無法於期 限內提出訴願,被告所為之送達雖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 條有關送達處所之規定,惟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 原則,該行政行為違法,勞動部據此而作成102年6月6日 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違誤之處。 且原處分內容不當,損害原告權益。
⒊再者,原告確實曾拍打Q君,但拍打原因係因Q君睡覺不蓋 棉被或者洗髮後不吹乾頭髮,原告害怕從事看護工作的Q 君若因而感冒會傳染給受照料之母親;也曾因Q君持續講 電話未妥善照料母親,或者躲在被子裡講電話,於苦勸未 受理會的情況下,出手拍打。又Q君平日對看護工作生疏 包括護理流程、清潔病人,甚至連病人生理現象及飲食排 便紀錄都未能詳實製作,多次教導亦未能改善。Q君的服 務品質和醫衛常識技能實未能合乎其所提出之學歷與訓練 程度,僅把雇主當成提款機以減輕其過度透支而無節制的 浪費生活支出。又被告未明察Q君如縱火狂的特質,點火 次數超乎常人想像,而雇主單純要求做好合約中的醫衛服 務都被推三阻四,甚至明白告知不願對工作按常軌盡義務 ,原告多次洽請至仲介公司勸告無效。Q君怠工,原告只 好告知將解除契約,此事件發生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Q



君大聲吵鬧、摔東西,原告想安撫,但Q君不予理會,原 告為了老人安全只好動手控制場面,並要求Q君至房間休 息且聯繫仲介人員準備相關文件以終止契約關係。從而, 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不當。 ⒋原告於101年8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曾隔著衣物拍打Q 君的肩膀、手臂、屁股、大腿等處,是被告之承辦人員楊 孟欣逼迫原告承認的。事實上,原告僅表示或許因為管理 上的需要有碰到Q君肩膀的部位,至於屁股部分原告有提 供相片給楊孟欣,因為Q君於12月份在床上沒有蓋被子, 原告唯恐Q君感冒而傳染給原告母親,所以提醒Q君,可能 有拿被子去擠到Q君的屁股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38條之1等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勞工局於101年7月27日、 101年8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進行訪談,均將公文寄送至原 告位於臺中市之居所住址…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事件若非 發生於被告管轄區域內,無從由被告管轄之理,更足證明 被告明知原告現居於臺中市…將原行政處分逕寄原告於高 雄市、現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址,因無人收受,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寄存於郵局…」云云,顯為推諉之詞。蓋依行政程 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經查原告之住居所,其戶籍地為高雄市,被告 之行政裁處書,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 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可稽。是以,原告所述被告未 依各項聯絡文件送達,顯不可採。
⒉另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且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據此,性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來加以認 定,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而不是根據行為人或第三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此外,因為 它不是被人所歡迎之行為,從而,與工作場所兩性間之正 常交往互動也應有所區分,合先敘明。
⒊查原告曾隔衣物,拍打Q君之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 處,為勞資雙方所肯認之事實,而Q君亦於原告有上述行 為時生氣地制止,當下原告雖停止行為,惟此行為持續發 生。此有101年7月24日訪談紀錄、101年8月8日訪談紀錄 及照片可稽。本件原告對Q君所為隔著衣物,拍打Q君之屁 股及大腿等身體處,而該處之身體,依一般社會常情,係 屬較為敏感、私密之處,Q君既表示有當場制止,則應足 認Q君業已向原告清楚表達該等行為係不受歡迎,並已造 成Q君不舒服,惟原告竟一再強調係屬管教行為,而漠視Q 君之表達及抗議,反持續為該等不當之行為。按雇主與勞 工之指揮監督關係,雇主對受僱者之工作表現或行為倘認 有需改進之處時,本應基於尊重和諧之立場與勞工溝通協 商,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採取拍打Q君之肩膀、手臂、 屁股及大腿等處之行為,造成Q君有不舒服之感受及造成 心理不安,而置身於冒犯性之工作場域。況且,Q君業向 原告反映有性騷擾之情事,原告於知悉後,並未停止該等 行為,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實難卸雇主 應防止性騷擾情事發生之責任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越法定期間?⑵ 原告是否對Q君為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越法定期間:
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 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 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準此規定以觀,送達原則上應送達於原告之住、居 所,於不能送達時,始得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 政機關,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若非以原告之住、居 所為送達,自不能以郵務機關為送達人因不能送達於受送 達人之戶籍地,即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 政機關,作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戶籍地處所非屬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 對戶籍地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 如為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 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⒉次按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 人受通知權益及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 予明定。因之,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處分書予受處分人, 程序上自應慎重為之,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上利益。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 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居住於臺中市○區○○0街00號, 而原處分送達地址高雄市戶籍地無人居住,自94年12月26 日起停水迄今,已廢止用電等情,業據其提出自95年起之 健保相關繳費文件、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書函、花旗銀行之外勞申辦銀行開戶同 意書、臺中市企業經理協進會會員通訊錄、美商協會會員 資料、電信局繳費資料、稅捐稽徵暨行政執行函及繳款書 (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62-145頁)、台中市 西區忠誠里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高雄服務所書函、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高雄 市前鎮區鎮榮里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5 號卷第39-44頁),證明原告至少自95年起即居住於上開 地址。又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審理時詢問本件被告 所屬承辦員林家羚及楊孟欣,前者表示係於處理看護申訴 案件時,調閱相關資料後知悉原告住居所是在臺中市精誠 路,而於調查過程中也與原告聯繫,所以也得知原告居住



於臺中市,並不知道原告設籍於高雄,亦曾至原告家中拍 攝外勞繳費單據;後者陳稱因為知道外勞工作地在臺中市 ,原告是雇主,所以相關文件也都送臺中市精誠路處所, 原告未說明高雄無人居住,因高雄是原告戶籍地,所以後 來文件送高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58 -59頁)。足認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得證明其有以臺中 市精誠路處所作為永久住居所地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 則該址確實為原告之住所地無誤。反觀被告所屬職員於承 辦案件過程中,已知悉原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處所,卻仍 將後續文件甚或最後作成裁罰之原處分送達原告設籍之高 雄市處所,嗣因高雄市處所無人居住而為寄存送達,導致 原告就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起之訴願逾期,而遭訴願決 定不受理。而就被告101年9月24日寄發原處分裁決書至原 告戶籍地一事,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函查結果,該郵件寄存在高雄郵局已逾寄存送達期限,仍 未經收件人領取,相關郵件已歸檔保存,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4月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戶籍地址既非原告 之實際住居所,則被告就原處分並未送達於原告實際住居 所,而係寄存於該戶籍地址,自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因之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合法寄存 送達之效力至明。
⒋據上,本件被告雖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 但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寄存送達之效力。則 訴願決定以被告於101年9月27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該戶籍 地址之當地郵局,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遲至102年5月 8日始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決定駁回原告訴 願,自有未洽。又原告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分 署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渣打銀行之存款,經渣打銀行通知 始知悉原處分裁罰之事,後經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向被告 追查並請求補發裁決書,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補寄裁決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102年5月8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30日之訴願期間。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 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對Q君為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 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 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 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 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 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 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⒉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違規事實略以:申訴人Q君表示 工作期間,原告有於Q君睡覺及白天工作時,隔著衣物拍 打其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其均向原告反應要求 制止,然原告仍未停止該等行為。嗣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 會審議認定原告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33頁)。則本件爭議 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該當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而 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原 告係於101年1月12日雇用外勞Q君,同年3月14日收到法 院強制執行扣押Q君薪資之執行命令後,Q君工作就不盡 力,甚至要求原告代為借款,而無法管教,當時曾要求 仲介介入,Q君還簽立切結書;同年6月18日Q君向原告 借錢未獲同意,Q君即在家摔東西,原告為制止其行為 而有肢體動作,隔日即終止雙方僱傭關係,Q君即由警 方帶走;原告僅有拍打Q君的頭部或肩膀,之前曾因Q君 與母親同房,又睡覺不蓋棉被,原告擔心Q君感冒傳染 給母親,所以會拍打Q君屁股跟大腿;目前外勞Q君逃逸 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59頁反面至 60頁)。足認原告確曾有隔著衣物拍打Q君肩膀、手臂 、屁股及大腿等處之行為,其於本院更審時否認拍打Q 君行為,並陳稱係受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楊孟欣之逼迫而 承認拍打云云,純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依Q君101年7月24日於被告處之訪談紀錄陳稱:係於101 年1月12日至原告家中擔任看護工,工作內容為照顧阿 嬤還有打掃環境;工作表現不知道原告是否滿意,但原 告不喜歡其一直講電話;自101年1月15日起,幾乎天天 原告會趁Q君入睡及白天工作時拍打其肩膀、手臂、屁



股、大腿,因原告有力,所以有時候覺得很痛;其會很 生氣制止原告,原告即停止,但此情況持續發生;生理 感覺很痛,心理會哭;隔6個月才向主管機關申訴是因 為想要工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43 至44頁)。
⑶證人即孜亞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王孜文於本院102年度 簡字第73號審理時到院證稱:外勞Q君是在100年8月時 入境,第1位雇主在員林,Q君工作態度不佳,當時她是 照顧插鼻胃管的病人,後來造成病患感染所以被辭退; 其於同年11月19日將Q君帶回公司收容,後來11月25日 送到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台中分處(下稱:MECO), 101年1月原告接洽要求介紹外籍看護工,透過MECO才與 其公司接觸,其與原告原本不認識;原告指名承接Q君 ,其也有告知Q君工作態度不佳,但原告表示沒有關係 ,可以感化Q君;後來原告帶回Q君,結果相同情形一再 發生,即Q君沒有依照雇主的工作指示,亦無法教育及 接受輔導,一直玩電腦,當時其還責怪原告自找麻煩; 101年6月19日左右,雙方發生嚴重爭執,其建議原告終 止僱傭關係,後來6月21日接到勞工局通知,Q君於6月 19日晚間已經報案,現由警方帶回;雙方僱佣之5個月 期間都是其去輔導,主要是輔導工作態度,Q君未曾表 示原告有不當或異常行為,都是原告抱怨Q君工作態度 不佳;其經常前往原告家中輔導Q君,但是從未聽Q君反 應遭到原告毆打或性騷擾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73號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足認原告所稱Q君工作 態度不佳,雙方對於勞務內容認知歧異,且Q君未能接 受輔導教育,終致雙方發生爭執等情,堪予採信。 ⑷證人即天主教菲律賓潭子收容中心神父陳智仁於本院更 審時證述:原告曾因Q君欲借錢讓Q君之母開刀之事,請 其幫忙以電話向菲律賓方面查證,Q君平常並無打電話 向其反映原告拍打Q君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 也沒有向其說過Q君身體有被打紅腫等語(見本院103年 度簡更字第5號卷第80-81頁)。
⑸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易伯 恩於本院更審時證稱:101年6月19日晚上約9點多,其 至臺中市○○○街00號把Q君帶走(提示Q君照片),帶 走當時Q君服裝都正常,也沒有看到有被打的情形,當 時Q君也沒有向其陳述被原告拍打,Q君不太懂中文,因 為雙方已經解約,當天晚上是颱風夜,仲介公司沒有辦 法派人到場處理,Q君又想要立刻離開,原告也沒有意



見,所以警方才將Q君帶回去;在101年6月19日之前或 之後,Q君並無向派出所報案受到虐待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5號卷第81頁)。
⑹證人即MECO專員楊仲美於本院更審時證稱:101年1月8 日因為原告欲僱用Q君,Q君不願意填勞工僱用申請表單 ,所以Q君要求到MECO,當時是其負責接見;在101年6 月29日時MECO收到Q君以電話或到辦公室投訴遭到傷害 ,希望MECO收容她(庭呈MECO電腦紀錄表1件),電腦 紀錄表第2行就是MECO在101年7月12日的電腦紀錄,另 外電腦紀錄表第1行是Q君在100年12月1日投訴國外仲介 超收費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卷131-135 頁)。而依MECO電腦紀錄表所載,Q君投訴之內容為「 PHYSICAL MALTREATMENT / SHELTER ASSISTANCE」,其 中文翻譯為「身體的粗暴對待/避難協助」。
⑺綜合原告與Q君所述內容,足認原告確實曾因Q君工作態 度不佳或者生活習慣不當,而以拍打Q君身體之方式加 以管教。又依證人王孜文證述之內容,證人王孜文未曾 聽聞Q君提及原告有不當或異常行為,或者有毆打及性 騷擾情事,而王孜文係仲介公司負責人,舉凡Q君之仲 介來臺相關事宜、最初生活起居收容、教育輔導等應均 有參與,其與Q君應有情誼存在,Q君果真遭受原告之性 騷擾,應向王孜文訴苦或求援,然Q君卻未為之,自與 常理不符。另依證人陳智仁、易伯恩之證詞,Q君均未 曾向其等投訴遭原告性騷擾,苟Q君曾遭受原告之性騷 擾,且因顧忌僱傭關係而暫不投訴,則Q君於101年6月 19日終止僱傭關係經帶往收容中心時,理應會向執法員 警易伯恩或收容中心神父陳智仁投訴,然Q君卻未曾為 之。至於證人楊仲美雖證稱Q君曾向MECO投訴,惟Q君投 訴之內容為「PHYSICAL MALTREATMENT」(身體的粗暴 對待),亦非屬性騷擾。
⑻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審理 時表示,Q君身上傷勢照片是自行用E-MAIL寄來,被告 並沒有現場勘驗,對於Q君身上是否真有傷勢或者照片 是否確為本件案發時間內均有待查證;本件係根據Q君 供述原告之前曾拍打其比較私密部位,而原告也表示曾 有拍打情事,所以認定原告有性騷擾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3號卷二第82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並不確 定Q君提供之照片中身上傷勢是否為原告所造成,且該 傷勢發生時間為何,亦無從得知,僅憑Q君之片面指訴 ,亦未實際勘驗照片所示傷痕,即遽認原告涉有性騷擾



之犯行,自嫌率斷。又衡諸常情,一般具有性意味之性 騷擾行為,多屬輕撫或偷襲被害人敏感部位之方式,且 無論以輕撫或偷襲方式,加害人之動機僅在滿足其一時 之快感,其客觀行為並非以造成被害人受外傷為目的, 應不致造成被害人受傷甚至紅腫之情形。而觀之卷內所 附Q君照片,Q君臀部兩側均已出現紅腫現象,再徵諸Q 君事後向MECO投訴之內容為「PHYSICAL MALTREATMENT 」(身體的粗暴對待),客觀上其成因係肇因於原告管 教過度之拍打行為之蓋然率,顯然高於肇因於性騷擾行 為之蓋然率。
⑼綜上諸情以觀,Q君既與原告因工作問題發生嫌隙,且 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後數10日餘始向被告提出申訴,原 告是否真有性騷擾情事,或係Q君挾怨報復之舉,誠屬 有疑,自難僅憑Q君片面之指訴,逕認原告確實對Q君具 有性騷擾之行為。本院認為,客觀上原告確實曾因Q君 工作態度不佳或者生活習慣不當,而以拍打Q君身體之 方式加以管教,然與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有關性 騷擾之定義並不相符,蓋原告上開拍打行為並非有關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此由前開 原告及證人王孜文之陳述,即可得知原告係基於管教或 與Q君發生爭執之情況下所為之拍打行為,且依Q君自陳 不知工作表現原告是否滿意,但原告不喜歡Q君一直講 電話等語,顯見Q君知悉原告對其生活習慣有所不滿, 益證原告拍打Q君之動機,並非出於有關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從而,原告雖有拍打Q君之行為, 惟原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之 性騷擾行為,原告即無違反同法第13條所規定於知悉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 情事。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不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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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