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林婷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日
投監四字第65-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潭子區圓通南路平交道處,因「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致 遭鐵路局第115次自強號撞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000 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 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嗣經被 告於同年9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65-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整,永久 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者,處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 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於103年8月1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 潭子區圓通南路靠近中山路2段之平交道,前車因號誌停車 在平交道上無法前進,致尾隨在後之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亦無 法前進,適臺鐵第115山車次自強號列車南下行近上開平交 道,且平交道警鈴嗚響,遮斷器亦已放下,原告為保性命, 乃欲倒車駛離平交道,因受遮斷器阻攔而未果,致系爭車輛 車頭遭火車碰撞發生。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3年度偵字第21751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
㈢依鈞院勘驗光碟之筆錄記載,000-00-00約11時09分03秒許 ,一輛白色小貨車通過系爭平交道之軌道後,即停駛於緊鄰 軌道之黃色網狀線與緊鄰前方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上,約11時 09分05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下方,通過黃色網 狀線並行駛至鐵軌上,車頭約至雙向鐵軌之中央處等語,顯 然前方白色小貨車於11時09分05秒已前行駛離黃色網狀線及 機車待轉區,否則原告無法駕車通過黃色網狀線而將車駛至 鐵軌上至雙向鐵軌之中央處,而斯時前方適有工地正施工中 ,是否工程車出入致前車行駛受阻,造成車輛回堵,原告為 求保命,緊急狀況下在鐵軌中間試圖前進未果後,當然要選 擇倒車,此乃保命之自然反應,原告之本意係駕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並非在系爭平交道上臨時停車,被告未究明原告之 意圖,任意認定原告係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云云,認事用 法顯有誤會。
㈣該平交道與潭子中山路緊鄰平行,該路段車水馬龍,而平交 道未有適當之腹地,欲通過平交道者必需右轉,但右轉後與 鐵軌垂直前方又有紅綠燈,該紅綠燈之燈號又未必與平交道 之遮欄同步,致有時車輛通過平交道若遇紅燈時,車輛則需 停在鐵軌上等綠燈通行,該平交道之設計顯然已不符現在交 通流量之現狀,被告未慮及此,將相關單位之怠惰不作為之 風險轉嫁給無辜之老百姓,一旦發生事故,又機械式僵硬化 解釋法律,使人民受有不平等之待遇,懇請鈞院到場履勘即 一目瞭然,或能督促相關單位改善該平交道之設計或派人在 場指揮,定能減少許多事故之發生。
㈤綜上所述,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 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告僅因欲通過系爭平交道,適 因前車阻礙不及往前,為保性命,試圖排除受阻於鐵軌之窘 境而在鐵軌上前進並倒退,其本意並非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 停車,乃被告竟逕行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為。
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並非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乃被告竟未查證,逕行舉發原告之違 規事實為「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裁決原告罰鍰22,500元,永久吊 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行政處 分顯然於法有違,懇請撤銷原處分,若退一步言,若鈞院仍 認定原告之行為確係「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 ,則應考量原告僅係在鐵軌上為保性命不得不為之窘境,對 被告所為永久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過當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認 定事實,率爾決定裁決之內容,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等規定。 ㈡今原告具狀主張並非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乃被告竟未查證,逕行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為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裁決原告罰鍰新臺 幣22,500元,並永久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再 考領駕駛執照,被告未依法認定事實,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爰提起本件之訴。
㈢案經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7 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刑案現場圖1紙,現 場照片10張、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可佐,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 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原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尾隨前車穿 越平交道,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故被告依規定裁處並無違 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 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 項4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小型車駕駛人,在鐵路平 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2,500元,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 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
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57條規定:「按本標線僅用於無 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 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 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單股軌 道設置1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2條,間距30公分。」又關於 鐵路平交道範圍,亦有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79)字第02 2837號函釋見解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 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 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 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 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致遭臺鐵第 115號車次自強號撞擊,除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第3款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外,另涉及刑法第184條第3 項、第1項之過失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罪,有關刑事責任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1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21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原告上開犯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略以:「林婷玉於民國103年8月 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圓通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靠近中山 路2段之平交道(即鐵路基隆起184K712M)時,其原應注意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 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且依當 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俟前車駛 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即尾隨前車前行穿越上開平交道, 適臺鐵第115號車次自強號列車南下行近上開平交道,且平 交道警鈴鳴響,遮斷器亦已放下,林婷玉見狀乃欲倒車駛離 平交道未果,致上開臺鐵第115號車次自強號列車左前車頭 處與林婷玉上開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上開自強號列車 左前車頭撞損,並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婷玉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 路行車事故刑案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0張、台灣鐵路管理 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且按『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 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及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尾隨前車穿越平交道,其駕駛行 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 平交道之火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
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顯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是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使火車 發生往來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路況不 熟,未能注意平交道前方另有交岔路口管制號誌,以致輕忽 尾隨前車前行,而上開自強號機車頭損壞輕微,堪認本件犯 罪情節非重等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認本件 以不起訴為適當。…」,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㈣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勘驗結果為: ⒈光碟檔案(000-00-00圓通南街平交道-畫面13)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8月1日AM11時07分11秒許,內容 係拍攝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 )。
②約11時08分20秒許:系爭平交道上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綠 燈,通過系爭平交道之雙向車道上車輛開始通行系爭平 交道。
③約11時08分59秒許:系爭平交道上之號誌由圓形綠燈轉 換為黃燈、紅燈。
④約11時09分03秒許:一輛白色小貨車(下稱他車輛)通 過系爭平交道之軌道後,即停駛於緊鄰軌道之黃色網狀 線與緊鄰前方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上。約11時09分05秒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下方,通過黃色網狀線並 行駛至鐵軌上,車頭約至雙向鐵軌之中央處。
⑤約11時09分09秒許:原告系爭車輛開始倒車,退至緊鄰 鐵軌之黃色網狀線上,部分車頭仍逾越黃色網狀線,並 停駛等待。此時,可見前方路口處與原告行向垂直之車 輛正常通行,而原告前方之他車輛則持續停駛等待。 ⑥約11時09分46秒許: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響起,原告系 爭車輛稍微往後倒車,車頭完全退至黃色網狀線上,並 停駛等待;而他車輛則往前進入路口駛離系爭平交道。 ⑦約11時09分54秒許:畫面上方與原告相反行向車道上之 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桿)開始放下。此時,原告系爭 車輛再度往前行駛,車頭超越黃色網狀線進入約4分之1 的鐵軌區。
⑧約11時10分03秒許:原告行向前方車道上之系爭平交道 之遮斷器(桿)開始放下。此時,原告系爭車輛再度倒
車,車頭仍超越黃色網狀線進入約5分之1的鐵軌區,並 停駛。
⑨約11時10分19秒許:原告系爭車輛再度倒車,車頭仍超 越黃色網狀線進入約6分之1的鐵軌區,並停駛。 ⑩約11時10分21秒許:原告系爭車輛再度倒車,車頭仍超 越黃色網狀線進入約7分之1的鐵軌區,並停駛。 ⑪約11時10分24秒許:原告系爭車輛緩慢再度倒車。此時 ,一輛列車由畫面右下方駛來,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車頭 。原告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完全退至黃色網狀線上。 ⑫約11時10分46秒許:列車於軌道上完全停駛,警務人員 過來查看(錄影結束)。
⒉光碟檔案(000-00-00圓通南街平交道-畫面14)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8月1日AM11時07分09秒許,內容 亦係拍攝系爭平交道,但由畫面13相反之行向所為拍攝 。
②約11時09分03秒許:一輛白色小貨車(同上所稱他車輛 )通過系爭平交道之軌道後,即停駛於緊鄰軌道之黃色 網狀線上,部分車尾逾越黃色網狀線。約11時09分05秒 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於他車輛之後,並駛至鐵 軌上,車頭約至雙向鐵軌之中央處。
③約11時09分09秒許:原告系爭車輛開始倒車,退至緊鄰 鐵軌之黃色網狀線上,部分車頭仍逾越黃色網狀線,並 停駛等待。此時,原告系爭車輛右後側亦有一輛機車停 駛等待。之後再有二輛機車停駛於原告右後側,另有一 輛機車直接行駛通過系爭平交道。
④約11時09分46秒許: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響起。原告系 爭車輛稍微往後倒車,車頭完全退至黃色網狀線上,並 停駛等待,其後方機車亦同時稍微倒車;而他車輛則往 前駛離黃色網狀線。
⑤約11時09分54秒許:畫面左下方與原告相反行向車道上 之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桿),及原告右後側之遮斷器 (桿)均開始放下。此時,原告系爭車輛之後半車身至 車尾位於右後側遮斷器(桿)正方下,原告系爭車輛遂 往前行駛,車頭超越黃色網狀線進入約4分之1的鐵軌區 。而原告後方機車則全部退至遮斷器(桿)之後。 ⑥約11時10分03秒許:位於原告系爭車輛左後側之遮斷器 (桿)開始放下。原告系爭車輛再度倒車,車頭仍超越 黃色網狀線進入約5分之1的鐵軌區,並停駛。此時,有 一機車騎士下車上前按取系爭平交道之緊急按鈕。 ⑦約11時10分19秒許:原告系爭車輛再度倒車,車頭仍超
越黃色網狀線進入約6分之1的鐵軌區,並停駛。 ⑧約11時10分21秒許:原告系爭車輛再度倒車,車頭仍超 越黃色網狀線進入約7分之1的鐵軌區,並停駛。此時, 有警務人員上前將原告系爭車輛後側之遮斷器(桿)撐 起。
⑨約11時10分24秒許:原告系爭車輛緩慢再度倒車。此時 ,一輛列車由畫面上方駛來,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車頭。 ⑩約11時10分46秒許:列車於軌道上完全停駛(錄影結束 )。
依上述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 未注意等待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即貿然尾隨前車 穿越系爭平交道,嗣前車因遇紅燈號誌而停駛等待,原告所 駕系爭車輛遂無法前行而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上,又適逢 臺鐵第115號車次自強號列車行將經過系爭平交道,然原告 系爭車輛因受限於遮斷器之攔阻而未能順利駛離系爭平交道 ,終致原告系爭車輛與臺鐵第115號車次自強號列車發生碰 撞。從而,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 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造成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且陷入進退兩難之窘 境,甚至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且因而肇事之違規。 又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 ,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平交道與潭子中山路緊鄰平行,該路段車 水馬龍,而平交道未有適當之腹地,欲通過平交道者必需右 轉,但右轉後與鐵軌垂直前方又有紅綠燈,該紅綠燈之燈號 又未必與平交道遮欄同步,致有時車輛通過平交道若遇紅燈 時,車輛則需停在鐵軌上等綠燈通行,系爭平交道之設計顯 然已不符現在交通流量之現狀云云。惟查,此項交通缺點縱 然屬實,仍待相關主管機關加以改善,然並不因此即謂駕駛 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至於永久吊銷駕駛執照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一事,按「前條(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 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 逾6年。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
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 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前2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 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立法者基於衡平考量 ,於違規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 而符合特定條件之情況下,已賦予違規人重新考領駕照之機 會。交通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之授 權,而訂定有「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 辦法」,細觀其內容,其規定違規人需符合一定的條件(例 如:其他案件,於申請前6年內並無無照違規駕車之情形; 需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等,參該辦法第2條 ),即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 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1年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 定駕車(參該辦法第3條)。違規人依上開辦法領有1年有效 期間之駕駛執照後,於有效期間屆滿時,亦需符合一定條件 (例如:無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或記點情形等), 方能依具體情形換發新照或有效期間1年之駕駛執照(參該 辦法第5條)。若違規人依上開辦法領有1年有效期間之駕駛 執照,期間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照處分者, 不得申請換發新照,但得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 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後,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再申請駕駛 執照考驗(參該辦法第6條)。且該辦法亦明訂第2條第1項 第2款之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包括安全駕駛道德、道路交通法 令、安全防禦駕駛、肇事預防與處理、車輛保養及其他公路 主管機關認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駕駛有助益者(參該辦法第 8條)。是以,上開辦法所訂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人,得重新申請駕駛執照之考驗方法,具有相當濃厚 的保安處分性質,其目的無非係要求此類曾有重大違規情形 ,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人,在經過相當時 間後,於其確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 且受有正確駕駛觀念之教育洗禮後,方能再有申請考驗駕駛 執照之機會,方得於兼顧違規人權利之情形下,同時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併予敘明。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