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89號
TCDV,99,訴,2389,201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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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福
視同上訴人 曾晉裕(即曾春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松
      陳寶文
      莊碧瑩
      陳振盛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月圓
      林張春蘭
      張清旺
      張春香
      曾育慈
      朱坤勝
      賴嘉綾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賴瑞洲
      裴金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柯呈淑
      何柯錦雀
      柯秋梨遺產管理人周坤德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三和
      黃靜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懿珍
      柯進成
      柯定宏遺產管理人蔡易餘律師(即柯定宏之承受訴
      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柯呈淑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共
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
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961平方公尺),及同段352之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68平方公尺),而原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各6分之1,起訴時
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8,500 元【計算式:(961+68)×
19,000×1/6=3,258,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
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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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