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89號
TCDV,99,訴,2389,201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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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王柯呈淑
      何柯錦雀
      柯秋梨遺產管理人周坤德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三和
      黃靜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懿珍
兼上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進成
共   同
複 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原   告 柯定宏遺產管理人蔡易餘律師(即柯定宏之承受訴
      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林子傑
      郭思妘
      張維真
被   告 曾晉裕(即曾春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松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盧素惠 住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陳寶文
      張清福
      莊碧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陳振盛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月圓
訴訟代理人 陳俍印
複 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林張春蘭
      張清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清福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張春香
      曾育慈
      朱坤勝
      賴嘉綾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賴瑞洲
      裴金雪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賴瑞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3頁主文欄「編號I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及第6頁、第9頁、事實及理由欄「編號I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編號I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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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