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 告 王柯呈淑 何柯錦雀 柯秋梨遺產管理人周坤德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三和 黃靜嫻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懿珍兼上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進成共 同複 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原 告 柯定宏遺產管理人蔡易餘律師(即柯定宏之承受訴 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林子傑 郭思妘 張維真被 告 曾晉裕(即曾春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松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蔡盧素惠 住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陳寶文 張清福 莊碧瑩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陳振盛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林月圓訴訟代理人 陳俍印複 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林張春蘭 張清旺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張清福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被 告 張春香 曾育慈 朱坤勝 賴嘉綾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賴瑞洲 裴金雪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賴瑞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3頁主文欄「編號I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及第6頁、第9頁、事實及理由欄「編號I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編號I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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