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6號
TCDV,104,除,36,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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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萬紹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紙,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准為公示 催告之裁定,業已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 則聲請人本應依本院所為該裁定主文二所示「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而為登報之行為, 否則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然查,聲請人卻遲至10 3年7月17日方於民時新聞報之新聞紙登載上開准為公示催告 裁定之內容,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 訛。準此,聲請人既於收受上開裁定之日起1個月後始將公 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而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應 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聲請人據此聲請除權判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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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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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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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鄧進成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3年4月10日│100,000元 │J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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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