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號
TCDV,104,訴,3,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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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嶠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娜
訴訟代理人 黃盟訓
被   告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訴訟代理人 蒙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兩 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與被 告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履約之損害。然查 原告與被告所訂買賣合約(即原證一訂單確認單)備註第3 條業已明定兩造「合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仲裁法 院」,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 之位於台北市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已以104年1 月17日民事答辯狀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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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嶠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