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5號
TCDV,104,訴,125,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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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森安
被   告 臺中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徐森安與被告臺
中市政府財政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依原告之聲明,其欲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195號
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 萬8,703 元,則原告提本件訴訟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8 萬
8,70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萬8,703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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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