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張國盛
石秋蟾
張椿菊
吳春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新臺幣54萬元
、26萬元、32萬元、153萬元抵押權,經核比擔保物價值低,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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