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3號
TCDV,104,補,63,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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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紀明慧
被   告 紀睿宸
      紀曉欣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除訴之聲明第2 項載明給付停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86,000元外,亦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廄
棄汽車移出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000 號之地下停車
位,返還停車位於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
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之
市場交易價值或鑑價報告),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 元,暫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停車位之停車費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此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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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