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張國賓
曾建福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黎澤花
王韻真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應剔除之被告分配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72,558,318元,原告得受分配普通債權比例為8.5946%等
語(見原告陳報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6,097元
(72,558,318×8.5946%=6,239,0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6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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