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3號
TCDV,104,補,33,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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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施巧玲
      許春嬌
      許吉堯
      劉玉湖
      魏汶瑱
      黃種基
      李富夫
      張秀玲
      陳志忠
      蔡清棟
      李阿綢
      許素雅
      許勝勇
      劉香芬
      莊振銘
      許鈴裕
      許陳月麗
      謝騰毅
      謝佩妤
      謝佩樺
      莊富志
      吳慧純
      蔡明勳
      李肚
      劉璽鎔
      莊松雄
      高淑錦
      莊儀
      劉富美
      李銘村
      王麗安
      陳志格
      吳賢宗
兼 共 同 曾麗卿
訴訟代理人       15弄17之5 號
被   告 大安政天宮
法定代理人 黃種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
一、原告34人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關於與被告大安
  政天宮有信徒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涉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又原告34人係分別確認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在,依原
  告41人主張係訴訟標的權利義務為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原因為同類,而被告為同一宮廟,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
  ,原告所得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各徵原告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4人既合併共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應合併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2,000 元(3,000 ×34=102,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2,00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惟對於命繳裁判
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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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