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施巧玲
許春嬌
許吉堯
劉玉湖
魏汶瑱
黃種基
李富夫
張秀玲
陳志忠
蔡清棟
李阿綢
許素雅
許勝勇
劉香芬
莊振銘
許鈴裕
許陳月麗
謝騰毅
謝佩妤
謝佩樺
莊富志
吳慧純
蔡明勳
李肚
劉璽鎔
莊松雄
高淑錦
莊儀
劉富美
李銘村
王麗安
陳志格
吳賢宗
兼 共 同 曾麗卿
訴訟代理人 15弄17之5 號
被 告 大安政天宮
法定代理人 黃種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
一、原告34人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關於與被告大安
政天宮有信徒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涉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又原告34人係分別確認與被告之信徒關係存在,依原
告41人主張係訴訟標的權利義務為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原因為同類,而被告為同一宮廟,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
,原告所得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各徵原告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4人既合併共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應合併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2,000 元(3,000 ×34=102,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2,00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惟對於命繳裁判
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