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張清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林鄭清妙
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
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255,000元
(公告現值24500元/平方公尺x990平方公尺=00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5,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