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076號
TCDV,104,補,2076,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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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76號
原   告 林安裕
被   告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被   告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宏
被   告 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林安裕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以民事起訴再更正狀⑵更正訴
  之聲明,先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全葉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富群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應給付原告直接薪資差額新
  臺幣(下同)5364元及104 年1 月之扣款504 元,合計5868
  元;㈢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⑴3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
  加給共8568元,⑵48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給4032元,合計1 萬
  2600元;㈣被告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國道中區工
  程處)應連帶負責。另備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富
  群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原告直接薪
  資差額5364元及104 年1 月之扣款504 元,合計5868元;㈢
  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⑴3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加給共
  8568元,⑵48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給4032元,合計1 萬2600元
  ;㈣被告國道中區工程處應連帶負責。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全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
  僱,該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而原告起訴主張其權利存在期間至少自104 年2 月6 日起
  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10.8月,又原告主張其直接薪資為
  每月4 萬0250元,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4700元(計
  算式:40250x10.8月= 434700元)。至先位聲明第3 項請求
  被告全葉公司給付延長工資及加給1 萬2600元部分,與請求
  確認與全葉公司僱傭關係存在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先位聲明第3 項之請求不另計訴
  訟費用。另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富群公司給付原告5868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合併計算。據此,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44萬0568元(計算式:434700+5868= 440568
  )。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其第1 項與先位聲明第1 項僅請
  求之對象有異,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及權利期間皆無不同
  ,故該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43萬4700元。又承前所述,第
  1 項請求確認與富群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 項請求富
  群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及扣款5868元間,二者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是備位聲明第2 項不另計訴訟費用。至備位聲明
  第3 項請求全葉公司給付1 萬26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
  併計算。據此,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萬7300
  元(計算式:434700+12600=447300)。
四、綜上核計結果,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比
  較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後,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較高,是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萬7300元,依同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本件係有關勞
  資爭議之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425元(計算式:48502 =2425)。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裁判費24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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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