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張琦敏
上原告與被告張朝堂、張樹濱、釋悟海(俗名張伯慶)等人間履
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
張樹濱撤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
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予被告釋悟海(俗名張伯慶)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請求被告張朝
堂、張樹濱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5,61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面積14.82平方公
尺)。而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係請求被告張朝堂、張樹濱應共同
給付原告2,0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價額比較結果,應
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訴訟,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0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