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佳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即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327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60,691元,應繳裁判費33,373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2,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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