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賴耀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黃月娥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
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本件請求返還存款事
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952
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存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95,104元,應繳納裁判費用為13,87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