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凱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英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包括新臺幣27,090,306元及美金40,216點9元,其
中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日期為民國103年11
月26日,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
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點092
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340,730元【即該美金40,216點9元
部分,換算新臺幣為1,250,424元(40,216.9×31.092=1,250,4
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新臺幣27,090,306元、新臺幣1,
250,424元二者合計為新臺幣28,340,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
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
260,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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