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溫璧翠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折合銀元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
元肆仟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