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錫輝
相 對 人 蔡慶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毛玉萍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慶南辦理被繼承人蔡鄭秀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慶南(男、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30日以103監宣字第6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 配偶蔡鄭秀枝於103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蔡 鄭秀枝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 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毛玉萍為相對人辦理蔡鄭秀枝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 宣字第6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 裁定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蔡鄭秀枝之繼承人, 有辦理蔡鄭秀枝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監宣字第674號、974號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蔡鄭秀枝之繼承人,在辦理遺 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毛 玉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地政士,本 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蔡鄭秀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