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治強
相 對 人 吳寶珠
關 係 人 吳寶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張治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寶珠之監護人。指定吳寶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 聲請人張治強(男、74年1月1日生)之母,相對人經鈞院於 83年11月28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 原監護人即其父吳富英、母吳廖天李亦分別於103年11月19 日及同年3月22日死亡,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姨母即相對人之胞妹吳寶美(女、56年 1月2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故相對人吳寶珠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是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 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之配
偶已死亡,原監護人即其父吳富英、母吳廖天李亦分別於10 3年11月19日及同年3月2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堪信真實。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親屬吳寶 興、吳寶燕、吳寶美、吳思瑀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張治強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吳寶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吳寶美擔任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