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補字,104年度,38號
TCDV,104,消債補,3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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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消債補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馬薪雅即馬瑞綢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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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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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最近一個月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㈡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
│ 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
├───────────────────────────┤
│㈢聲請人之戶籍地、居住地及工作地均非位於臺中地方法院轄│
│ 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
├───────────────────────────┤
│㈣聲請人配偶最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核發之財產歸│
│ 屬資料清單及101年、102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
├───────────────────────────┤




│㈤陳報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 │
│ 10月起至104年1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
├───────────────────────────┤
│㈥自101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子│
│ 女之各項收入(包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與、政府補助、社│
│ 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明細、個人生活費之│
│ 全部支出明細,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例如水電瓦斯費、電│
│ 信費、油資等繳納單據),如已提出即無須重覆陳報。 │
├───────────────────────────┤
│㈦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
│ 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
│ 汽機車、權利等)及債務?併說明上開財產及債務自101年 │
│ 10月1日起迄今之變動情形。 │
├───────────────────────────┤
│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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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