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月霞
代 理 人 張家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林佳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謝蕙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 理 人 蘇于芝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為追加分配。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128條係就清算程序終結後,發 現可分配於債權人財產之追加分配為規定,於清算程序終止 之情形,亦可能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財產而須辦理追加分配 ,爰修正第一項。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
追加分配之裁定。此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之立 法理由存卷可參。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且該清算財團已於103年12月1日為最後分配 表之公告,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 本院公告在卷足憑。而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於本院裁定清算終結後之104年1月19日,具 狀陳報因債務人所擔保之就學貸款之主債務人即本件債務人 之子賴季暉,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陸續清償債務,截至104 年1月16日(陳報日)止,剩餘本件新臺幣(下同)128,843 元及利息90元,結清後分配款尚餘123,576元,並將該款項 解繳本院,有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是該 解繳本院之款項應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本件業經裁定清算 終結後,復發現如附表所示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且該財 產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爰裁定 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1.現金新臺幣123,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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