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號
TCDV,104,抗,14,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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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謝朝竣
相 對 人  陳軍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5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否認有於民國103年6月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相對人,惟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抗告人於103年6月6日向相對人租用 車輛一部,於103年6月7日因友人尤達維駕駛不慎,自撞路 邊護欄,致使車輛受損,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擔保將來車輛維 修費用,乃於103年6月7日要求抗告人簽下系爭本票,並謊 稱系爭本票僅是對車行股東交代,並不會對抗告人不利。肇 事後,抗告人、抗告人之父親謝銘傑尤達維尤達維之父 尤信凱,分別於103年8月至10月間,與相對人協調有關車輛 維修費用賠償事宜,共協調3次,期間雙方針對車輛維修項 目及費用達成共識,總計維修費用30萬元,並由抗告人簽下 和解書一份,同意給付相對人維修費用後,相對人會將系爭 本票返還。嗣尤信凱已償還15萬元,抗告人父親則先償還1 萬6000元,並貸款15萬元,於103年11月底償還剩餘款項時 ,相對人竟表示已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拒絕抗告人父親15萬 元之給付。綜上,相對人當時以詐欺方式要求抗告人簽下系 爭70萬元本票,且抗告人有意賠償相對人車輛維修費用,非 不履行清償責任,相對人未依誠信原則而逕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退步言,即使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70萬元債務,惟 尤信凱及抗告人父親已先償還16萬6000元,相對人主張有70 萬元之債務實屬謬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紙本 票為證,且核該紙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 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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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