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孟倩
被上訴人 白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7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之妻張麗華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在庭上作 證被上訴人有小三,亦作證當時已將此事告知姊妹們,證人 張麗華之姊張麗梅、妹張雪嬌均證實係由證人張麗華親口告 知;上訴人確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妹婿,故未書立借據。被上訴人之FB臉 書只有兩個人之通話,第三者無法見聞,故被上訴人指摘上 訴人「臉書上發表不當攻擊與造假之言論」、「致使本人親 友議論紛紛」並不確實。上訴人係因姪女即被上訴人女兒白 怡芬之一直詢問,所以據實以告;然此為被上訴人及白怡芬
設計所致,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又陳述其經營餐 飲店,每日收入約4、5千元,事實上被上訴人已多年未工作 ,其於原審所述並不確實。並請求: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 大致同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 原審卷第59至60頁);且觀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為指 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 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 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楊忠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