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馬宗毅
馬悅恩
馬宗麒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淑女律師
相 對 人 馬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 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 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人)之住居所地分為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臺南市○區○○路○○○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居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有未洽,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