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0號
TCDV,104,司聲,80,201501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沈志文即合洋工程行
相 對 人 吳春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 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建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上訴人提出上訴, 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雖相對人 再提出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抗字第498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3,276元,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 額減縮為560,000元,經核裁判費為6,060元,揆諸上開說明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15元(計算式:6,060元×1/4= 1,515元),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