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號
TCDV,104,司聲,7,201501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甄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千淨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千淨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假扣 押裁定聲明異議,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其應供擔保之 原因即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依本院103年3月25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 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在案,嗣經相對人異議,本院於103年7月3日 撤銷原假扣押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本院103年度 執事聲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 38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998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據此 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而遭受損害,亦未證明損害業經填補,則依首揭說明,自難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 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 ,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1/1頁


參考資料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