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號
TCDV,104,司聲,6,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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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游家富
代 理 人 柳正村律師
相 對 人 黃泯鈞
相 對 人 劉冠汝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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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