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
相 對 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29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2102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1053號),茲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催告相對 人於21日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乃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235號民事判決駁回訴訟確定在案,相對人並無任何因假扣 押之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105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235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 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 明,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 之訴,業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相對人無因本件假扣 押而受有損害,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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