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9號
TCDV,104,司聲,39,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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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怡樺
相 對 人 馬瑜霞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實施,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本案執行終結,並經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 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5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皆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提供 反擔保後撤銷查封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 強制執行上開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73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聲請人收取完畢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 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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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