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5號
TCDV,104,司聲,25,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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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子倚
聲 請 人 廖曾玉霞
聲 請 人 廖阿添
聲 請 人 莊女珍
相 對 人 陳百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子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廖曾玉霞廖阿添莊女珍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23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廖曾玉霞、廖 阿添、莊女珍等既非繳納裁判費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040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




│ │ │額為1,564,000元(計算式:8,500(土│
│ │ │地公告現值)×184(平方公尺)= │
│ │ │1,564,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
│ │ │16,543元,嗣於一審審理期間,聲請人│
│ │ │於測量後變更及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
│ │ │標的價額為739,500元(計算式: │
│ │ │85,000×87=739,500),故得列入第 │
│ │ │一審之裁判費應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
│ │ │計算得出之裁判費8,040元,至於減縮 │
│ │ │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 │ │擔。 │
├───────┼───────┼─────────────────┤
│複丈費及建物測│ 8,250元 │聲請人預納 │
│量費 │ │ │
├───────┼───────┼─────────────────┤
│證人日旅費 │ 1,096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 17,386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5,647元 │
│(計算式:17,836*0.9=15,6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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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