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號
TCDV,104,司聲,1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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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聲 請 人 謝鎧璟
相 對 人 謝林善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 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 同)2,009,32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並已受強制執行清償完畢,故本件聲請人已無 向相對人續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52號、101年度訴字 第28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62號及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748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相對人起 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經判決聲 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確定,相對人業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且 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1,411,461元, 經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取字第205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回 無訛。準此,本件擔保金餘額應為597,862元(計算式: 2,009,323元-1,411,461元=597,862元)。揆之首揭規定 ,聲請人謝鎧璟所為聲請,於此範圍內,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可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前開假執行擔 保金之提存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其等既 非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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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