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李定一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甘秉然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件,其受款人均業 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 發票人甘秉然為受款人。
三、次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 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 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 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 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 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甘秉然以自己為受 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觀其票 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 效之票據。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