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尤太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4058650602587805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34,389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82,64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2,644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47,945元、違約金雜費計3,8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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