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76號
TCDV,104,司促,276,20150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尤太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4058650602587805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34,389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82,64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2,644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47,945元、違約金雜費計3,8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