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54號
TCDV,103,金,54,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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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54號
原   告 林俊明
被   告 翁煇傑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
      李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
第139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41
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公司法第9 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 人私權法益,此觀立法理由係「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 罪」等語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因親友得知紅景 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可入股合資 合營旗下店面,遂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8 萬元至紅景天公司而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2,000 股 及匯款40萬6,000 元至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 公司)而經雲端公司依投入資金分配合資合營之紅景天公司 旗下店面股份,又於101 年4 月16日匯款139 萬2,000 元予 雲端公司增加投資,原告嗣認投資過高,要求雲端公司退回 部分款項,雲端公司始於101 年5 月21日匯回58萬元予原告 。末於101 年10月中旬,經媒體報導紅景天公司以投資為名 ,並無實際經營之意或浮報店面經營成本,以騙取投資人資 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定有明文。查紅景天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翁煇傑、雲 端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易翰(兼紅景天公司董事)自始即無 永續經營之本意,浮報設店成本,雲端公司龍承營業處訴外 人楊斐媛副總亦明知上開情況又向原告施用詐數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為上述投資,匯款至雲端公司,使原告共受有12 9 萬8,000 元(計算式:8 萬元+40萬6,000 元+139 萬2, 000 元-58萬元=129 萬8,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之犯罪事 實略以:被告翁煇傑前經訴外人李嘉玲介紹,擔任訴外人謝 忠奇之司機,其等於99年1 月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被告 翁煇傑擔任董事長,並邀被告李易翰入股及擔任董事,訴外 人謝忠奇李嘉玲則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 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公司負責招攬投 資人之方式,由雲端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 「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 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 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而雲端公司為能順利招攬 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冠軍、龍品 、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 再成立數分部,即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 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 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 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 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 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 司相關產業。詎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訴外人謝忠奇、李嘉 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 後,見有利可圖,竟與訴外人王明智徐宇辰張健儀、黃 胡忠、范霈云吳政宗陳功俊李芬芳楊子文黃奎鈞葉吟惠等人共同基於違法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王 明智、徐宇辰張健儀黃胡忠范霈云吳政宗陳功俊李芬芳楊子文黃奎鈞葉吟惠等人成立如刑事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或擔任登記負責人,以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誤以為紅景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族群,虛偽增加紅景 天公司之資本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 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翁煇傑、李 易翰、訴外人謝忠奇李嘉玲等人復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意聯絡,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 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 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 ,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負 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 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 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刑事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 市股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翁 煇傑、訴外人謝忠奇以上開所述之「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 多投資紅景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自99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利用其等掌握 紅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之財物與款項,侵占總金額高達 如附表四所示之1 億9,562 萬1,270 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車乙節,因認為被告分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 罪處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等 罪,則原告除因被告翁煇傑李易翰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上 開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訴外人紅景 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直接被害人外(由本院另行判決),再 查被告就原告投資店股部分,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被 告為詐欺侵權行為所致,又被告另犯業務侵占罪之直接被害 人為訴外人紅景天公司,而非原告;且違反股東繳足股款義 務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繳納股款罪,均非直接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原告即非因被告被訴該等犯罪事實致生損害 之人,故原告對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就其投資店股部分,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翁煇傑、李易 翰賠償其投資店股121 萬8,000 元(計算式:129 萬8,000 元-8 萬元=121 萬8,000 元)部分,並非合法。四、綜上所述,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就原告投資店股部分,並未 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就 投資店股部分,亦非被告經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公司



法第9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直 =接被害人,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屬另一 問題,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內,併此 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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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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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賠償其投資店股121萬8,000│
│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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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